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史曾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虎,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玛纳斯县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刚、徐瑞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出勤记录交付上诉人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而认定出勤记录已经交于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其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内容可知上诉人最终欠被上诉人多少劳务费用,需要上诉人公司财务确认,卢清福无权确认;被上诉人提供代领工资发放证明显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等劳务费用950,000元,而上诉人已支付960,000元,故上诉人已超付。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用,被上诉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存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95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劳务费利息64元(2020年1月-2021年6月,18个月,895元×4.75%÷12×18)。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鸿创公司雇佣原告**在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在4#机组A级大修项目中工作,每天劳务费为350元。原告**作为带队长,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鸿创公司出具“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内容为:“代领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XXX,家庭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电话号码:186XX******,本人受雇于***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在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4机组A级大修项目中,作为带队长,代为工人领取工资共计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代领人开户银行及卡号:建设银行6217000130005270201。本人保证本次代领工资全部用于支付给以下工人,如由我给工人发放工资产生的任何纠纷,且由此造成的工期、质量、安全等问题,由我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和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无关。代款人:**,发放人:**,见证人:卢清福”,并附发放工资人员名单。所有工人均在名单最后一栏“我同意由**为我代发工资”处签名。原告**还于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30日以同样方式向被告鸿创公司出具代领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的“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被告鸿创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原告**建设银行6217000130005270201账户转账400,000元,于2019年12月6日转账200,000元,于2019年12月17日转账200,000元,于2020年1月4日转账80,000元,合计880,000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鸿创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卢清福确认应向原告**班组支付的工人工资总额为1,160,000元。2020年7月,原告**作为投诉人要求被告鸿创公司支付拖欠16人的工资263,345元。经协调,被告鸿创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元,剩余工人工资未付,其中尚欠原告**895元未付。卢清福系被告鸿创公司在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在#4机组A级大修项目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鸿创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每天的劳务费为350元,法院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鸿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法院以原告**要求被告鸿创公司支付8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鸿创公司支付利息6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创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鸿创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系2019年8月19日前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由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按年利率4.75%主张无事实根据,法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予以支持。18个月利息为52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鸿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对被告鸿创公司称已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工人工资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95元;二、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1)鲁06民终5056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诉人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拟证实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流程是被上诉人提交工人工资代领证明,上诉人进行发放工资,工程结算时,用工资总额减去前期已发放金额。
经质证,鸿创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已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鸿创公司虽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其认可(2021)鲁06民终5056号民事判决书及承诺函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解决***创拖欠工人工资的协助函》1份,拟证实上诉人并未结清工人工资。
经质证,鸿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申请付款,应当向上诉人提交现场施工人员的考勤记录。
经审查,因该证据内容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三、证人卢清福出庭作证陈述“116万元工资总额单子是我们结算后出具的”“我负责管理考勤”“我将考勤都上交公司”,拟证实卢清福作为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其有权出具工资证明,上诉人公司欠**等工人劳务费1,160,000元。
经质证,鸿创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已过举证期限,证人应当在一审时出庭,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涉案工程工人都是证人找的,工资发放证明的签字、手印存在重复,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卢清福没有权利结算工人工资。**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
经审查,鸿创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鸿创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仅是对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数额存有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提交了由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卢清福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新疆嘉润4号机A修主机剩余人员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上诉人虽认为卢清福没有工资结算的权利,但其认可卢清福系其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管理考勤,且上诉人公司亦是依据卢清福确认的《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载明的金额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未按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理应承担拖欠劳务费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热阿娜·米吉提
审 判 员 徐 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小 玲
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