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7巷-17号。
法定代表人:史曾昌,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益,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镇前宋村。
法定代表人:程仁策,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女,公司职工。
上诉人***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6万元。1、2019年1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鸿创公司出具一份《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载明代为工人领取工资共计40万元,并附有工人签字摁手印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单》;2019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鸿创公司出具一份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载明代为工人领取工资共计30万元,并附有工人签字摁手印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单》;2020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鸿创公司出具一份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载明代为工人领取工资共计7万元,并附有工人签字摁手印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单》。上诉人鸿创公司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61万元。2、2021年3月18日,上诉人鸿创公司委托山东法鼎物证鉴识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出具3份《发放工资人员名单》中的指印与《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中被上诉人***的指印是否系同一指印进行鉴定,经山东法鼎物证鉴识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作出山东法鼎鉴识【2021】痕鉴咨第14、15、16号司法鉴定信息咨询意见书,2019年1月8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单》中郭炳璐签名上的指印与被上诉人***的签名上的指印系同一手指印;2019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单》中张强、郜荣长、乔彦林、潘学卫、武玉飞、黎彩涛、张杰、张永高、曹柳青、石宁宁、时永岗、王鹏福、庞衍松、周亚昌、杨立周、代丁卯、王坤、张晓博、黄光尧、李林、王虎二十二人签名上的指印与被上诉人***的签名上的指印系同一手指印;2020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单》中管洋、樊新武、郜荣长、刘文乐、张世龙、时献习、李林七人签名上的指印与被上诉人***的签名上的指印系同一手指印。上诉人鸿创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出具3份《发放工资人员名单》存在虚假成分,存在冒领工资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鸿创公司支付劳务费。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该案件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不应由我方支付工资款。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6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人工费的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鸿创公司承包了被告南山公司的东海热电厂(位于烟台龙口市)#7汽机大修工程。被告鸿创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部分业务发包给了原告,2020年1月18日竣工;2020年1月19日,经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对账,尚有31万元人工费未支付,其中有16万元属于原告;三方对账后,达成付款协议(承诺函),载明2020年2月26日支付全部31万元人工费,其中16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诺函提出异议,但被告南山公司认可承诺函中甲方处签名路屯防系其单位工作人员,虽否认该工作人员曾经签过承诺函,但未申请鉴定,被告宏创公司认可承诺函上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对该承诺函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2019年6月12日,南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鸿创公司签订《#7机组汽机设备维修施工合同》,约定鸿创公司对位于东海热电厂××#××机组汽机进行维修。鸿创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本机维修部分分包给原告***,方式为包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月18日上述工程竣工,3月10日经验收合格。经原告与鸿创公司对账,原告负责的工程具体为1923个工日,被告鸿创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20年1月19日,被告鸿创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人工费61万元。当日,鸿创公司向南山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担的贵公司东海热电厂#7汽轮机机组大修工程已于2020年1月18日竣工,期间产生的人工费尚有31万元人民币未给工人支付,其中,本体施工人员16万元,辅机施工人员15万元。因我公司目前资金流转紧张,无力支付剩余尾款,因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所欠工人的人工费用于2020年2月26日之前付清,否则贵公司可以从工程款内扣除31万元,直接支付给工人代表***16万元整,张航15万元整。因此产生的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工人代表:张航身份证号130123198706××××,银行卡号:6217××××0201,开户行:建设银行正定支行。工人代表:***身份证号1301××××4818,银行卡号:6212××××4111,开户行:工商银行石家庄正定艳楠支行。***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史曾昌2020年1月19日工人代表签字:张航***甲方人员签字:路屯防”。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鸿创公司口头约定每个工日393元,鸿创公司并承担原告工作人员的来回路费合计26961元,总费用为782700元,双方对账时约定减免1万元的路费,抹掉零头2700元后再扣除已经给付的61万元后,尚有16万元未给付。鸿创公司主张双方关于工日的价格没有确定,有330元、350元、393元三个价格,但是双方最终未能确定,按照山东省住房和建设厅的用工定额标准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以个人名义从被告鸿创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并进行施工,方式为包清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鸿创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鸿创公司虽辩称双方未能约定工日的具体价格,原告的费用计算标准已超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用工定额标准,但按照鸿创公司自认的三个价格,结合其在向原告支付61万元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欠付原告16万元的行为,与原告陈述的每个工日393元总数额782700元相印证,因此对被告鸿创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鸿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载明尚欠原告人工费16万元,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鸿创公司支付,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创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函的约定于2020年2月26日支付原告劳务费,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南山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与鸿创公司虽系劳务合同关系,但《承诺函》下方载有“路屯防”签字,南山公司认可路屯防系公司职工,南山公司在张航案件中提交的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亦载明路屯防系“东海热电厂机修分厂”、“建设单位质量验收小组人员”,可以看出南山公司知晓并认可承诺函的内容,在2020年2月26日被告鸿创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原告有权按照承诺函的内容要求南山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16万元直接支付原告。现被告鸿创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函内容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起诉要求南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南山公司在偿还付款责任后可在与被告鸿创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抵扣。关于利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2月26日后向被告南山公司主张款项,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南山公司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判决:一、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6万元;二、被告***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三份山东法鼎物证鉴识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三份工人工资代领发放明细工人手印进行鉴定,证明被上诉人在领取工人工资时存在冒领工资的情形。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提交2020年10月24日***创向山东铝业出具的工作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未付的张航与被上诉人的工资款31万元,因原工资结算有异议,上诉人要求将该款项直接支付其公司,所以不应支付给张航和被上诉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20年1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2020年1月19日上诉人***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后,共支付***人工费61万元。当日,***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担的贵公司东海热电厂#7汽轮机机组大修工程已于2020年1月18日竣工,期间产生的人工费尚有31万元人民币未给工人支付,其中,本体施工人员16万元,辅机施工人员15万元。因我公司目前资金流转紧张,无力支付剩余尾款,因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所欠工人的人工费用于2020年2月26日之前付清,否则贵公司可以从工程款内扣除31万元,直接支付给工人代表***16万元整,张航15万元整。因此产生的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工人代表:张航身份证号……工人代表:***身份证号……。***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史曾昌2020年1月19日工人代表签字:张航***甲方人员签字:路屯防”。现上诉人未按照承诺函内容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根据该《承诺函》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偿还付款责任后可在与被告鸿创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抵扣,亦于法不悖。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并无不服,未上诉。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6万元,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涉案《发放工资人员名单》是否存在虚假成分,并不影响上诉人依照《承诺函》支付欠付的劳务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