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民申2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7巷-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总额不真实,一、二审法院判令鸿创公司向***支付劳务费895元错误。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劳务费总额是96万元,该96万元是总的已付款,不是针对某个具体个人的劳务费。1.应发工资数额应当依据考勤表,一、二审法院依据***单方制作的表作为认定应付劳务费的依据错误。***单方制作的表尽管有***签字,但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庭审期间***虽陈述考勤表已移交给鸿创公司,实际上***并未移交。2.鸿创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路费。鸿创公司与***等工人从未约定过加班工资及支付路费。若***认为双方约定的350元不包含加班部分的工资,应当举证证明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如何计算的主张。二、***在一审中出示的2019年11月22日《个人工资代领发放中证明》系伪造。***2019年11月7日至11月22日在工地上上班,11月23日已经离开工地,但是考勤表上存在已经离职的***签字的情况。
***提交意见称,***为鸿创公司正式任命的项目经理,工程持续期间鸿创公司一直按照***签字的《工人工资带领发放证明》发放工资,***2020年6月被鸿创公司辞退,这期间嘉润电厂A修工程竣工结算,移交,***并没有收到鸿创公司发来的关于考勤异常的通知,直到2020年7月1日***、***找到玛纳斯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讨要嘉润电厂工资,鸿创公司员工***才陈述考勤表丢失。鸿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鸿创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所欠工资以及拖欠工资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鸿创公司欠付其895元劳务费,提交了由鸿创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新疆嘉润4号机A修主机剩余人员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系鸿创公司在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在#4机组A级大修项目的管理人员,对此鸿创公司在一审期间予以确认。***初步完成了鸿创公司欠付***劳务费895元的举证责任。而鸿创公司虽主张***提出的劳务费895元不真实、《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系伪造,并认为不应当认定***签字的考勤表效力,但其认可***系其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管理考勤,且鸿创公司按惯例亦是依据***确认的《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载明的金额支付工资,故鸿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主张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鸿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