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民申2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7巷-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总额不真实,一、二审法院判令鸿创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8,094.4元错误。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劳务费总额是96万元,该96万元是总的已付款,不是针对某个具体个人的劳务费。1.应发工资数额应当依据考勤表,一、二审法院依据***单方制作的表作为认定应付劳务费的依据错误。***单方制作的表尽管有卢***签字,但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庭审期间卢***虽陈述考勤表已移交给鸿创公司,实际上卢***并未移交。2.鸿创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路费。鸿创公司与***等工人从未约定过加班工资及支付路费。若***认为双方约定的350元不包含加班部分的工资,应当举证证明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二、***在一审中出示的《嘉润4号机汽机人员工资总结》系伪造。该证据中的***、***、***、***、***、***、***、***、***、***等人的考勤比实际多记,该《嘉润4号机汽机人员工资总结》内容不真实,系伪造。
***提交意见称,卢***为鸿创公司正式任命的项目经理,卢***以鸿创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根据工作量计划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卢***个人身份安排的工作人员,卢***系履行职务行为。《嘉润4号机汽机主机人员工资总结》系卢***对考勤表核对后制作的,卢***已把该相关资料的原件交到鸿创公司。双方约定的一天350元不是包干价,工作人员加班支付加班工资是市场上的惯例。鸿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鸿创公司提交证据1:2022年7月10日《关于要求送还新疆嘉润4号机检修人员考勤表的通知》。用以证明鸿创公司要求卢***将新疆嘉润4号机检修人员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份的考勤表送还公司,若卢***认为已经送回鸿创公司,向鸿创公司说明何时何地将考勤表移交给了何人。关于考勤表移交情况,卢***至今未说明,一、二审法院仅凭卢***在鸿创公司任项目经理的职务就认定卢***在***在单方制作的工资表等文件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单方制作的《嘉润4号机汽机人员工资总结》等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劳务工资结算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关于要求送还新疆嘉润4号机检修人员考勤表的通知》系鸿创公司自行出具的通知,仅凭该通知内容无法证明鸿创公司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鸿创公司提交证据2:《新疆嘉润项目2019年10月份考勤表》七份,《新疆嘉润项目2019年11月份考勤表》十四份。用以证明以上考勤表项目当时记录考勤的考勤表,鸿创公司员工***当时负责现场监工,***在考勤记录结束后将考勤表拍照发给鸿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考勤表反映了嘉润项目劳务人员的真实出勤情况,***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系伪造。本院经审查认为,鸿创公司并未说明逾期提交该证据的正当理由,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发现、取得或提供的情形,故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加之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鸿创公司欠付其28,094.4元劳务费,提交了由鸿创公司项目经理卢***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新疆嘉润4号机A修主机剩余人员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卢***系鸿创公司在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在#4机组A级大修项目的管理人员,对此鸿创公司在一审期间予以确认。***初步完成了鸿创公司欠付其劳务费28,094.4元的举证责任。而鸿创公司虽主张《嘉润4号机汽机人员工资总结》系伪造,并认为不应当认定卢***签字的考勤表效力,但认可卢***系其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管理考勤,且鸿创公司按惯例亦是依据卢***确认的《工人工资代领发放证明》载明的金额支付工资,故鸿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主张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鸿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鸿创电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