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灏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北新路69-10-5门。
法定代表人:朱喜来,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婷婷,张李,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辽宁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灏维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诉人阜新灏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婷婷,张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阜新灏维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092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提交同王磊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安全协议书》,同黄智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安全协议书》,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这两份证据,但也没有说明未认定的原因。上诉人与阜新市天瑞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安全协议书》约定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污水排放工艺管道工程管道电伴热系统工程由王磊承包施工。因不遵守安全施工规定发生事故由乙方(即王磊)承担责任。王磊作为承包该工程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被上诉人违反工作流程操作,王磊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已将工程管路安装交由黄智承包,双方合同约定,黄智作为工程管路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如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黄智应承担责任。所以本案的侵权形式是共同侵权,上诉人、王磊、黄智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同时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共同侵权行为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2、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共同侵权人免责,同时,法院有释明义务,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被告必须一并起诉,放弃某一个被告即放弃了相应赔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本案是共同侵权案件,一审法院既没有将被上诉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一审判决里释明,也没有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原告与阜新市天瑞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公司对管路打压时导致管口阀门脱落,高压气体冲出,造成原告受伤。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违反法律规定施工,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依据《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规范》4,2条工业设备及管道的绝热工程施工,应在工业及管道压力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及防腐工程完工合格后进行。本案中打压和缠管路电伴热是两项有先后顺序的工作,打压之后才能缠管路电伴热。这是法律规定也是从事这项工作的常识,被上诉人作为从事缠管路电伴热工作的人员,在管路打压结束后再去缠管路电伴热,并且上诉人在打压时,都会在打压工作现场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并设有警戒线,这一证据已经得到一审庭审认定,所以被上诉人不仅是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且违反操作规程、违反法律规定施工。被上诉人对该起损害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作出判决,《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明知有安全协议与法律规定,仍不按规定流程工作,被上诉人对这起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上诉人全额支付。那么对于因此次损害发生的费用双方都要按照这个比例分担,那么一审判决在判决其他费用双方按比例承担的情况下,医疗费上诉人也应当承担70%的费用,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费用。所以一审判决其他费用上诉人需承担70%,而医疗费却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确实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及安全协议进入打压施工现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对该次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磊、黄智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与上诉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按份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不能确定黄志和王磊时共同侵权人,而且上诉人也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本案的侵权主题不是黄志和王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对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时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没有提前通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不涉及医疗费问题而且上诉人没有反诉。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2018年3月26日,原告到阜新天瑞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做临时工人,在为被告施工的伊吗图化工园区路边管路缠电伴热。2018年4月11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正在和其他同事一起在伊吗图化工园区的乾意化工有限公司门前给被告施工的管路缠电伴热时,突然管子“嘭”的一声响,管头的堵头阀门崩开了,将原告崩起2米多高、3米远,撞到路边的路灯杆上,跌落在马路牙子上。原告连撞带摔落地时已被撞摔晕。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到市中心医院,经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胫腓骨干骨折;2.双踝骨折;3.上颌骨骨折;4.皮肤裂伤;5.唇裂伤;6.牙龈裂伤;7.股骨骨折;8.休克;9.肩关节脱位;10.神经损伤;11.头皮血肿;12.肺挫伤;13.心包积液;14.肺囊肿;15.皮肤裂伤。住院119天。由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经了解是被告在对管路打压时,管口阀门脱落,高压气体冲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在给管路进行打压试验时,没有事先告知原告的单位及原告,也没有让原告等人离开打压的管路附近,没有进行任何的危险提示、警示,再加上被告施工的管路阀门不牢固,造成了打压的气体冲破阀门。由于被告的违章作业行为,导致原告被高压气体冲起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委托鉴定为①左胫腓骨骨折,涉及关节面,左股骨骨折,皮肤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②左内外踝骨折致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较健侧比达66.7%,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1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50元(50元/天×1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7273.61元(原告丈夫殷孝成护理,殷孝成系白音华煤矿的工人,日平均工资为2810元/月÷21.75天,护理119天;护工陈淑琴护理费100元/天×119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380元(20元/天×119天),伤残赔偿金87936元(14656元/年×20年×30%),二次手术费1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440元,财产损失2999元,以上合计174878.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被招用到阜新市天瑞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任临时工,在该公司承揽的阜蒙县伊吗图氟化工园区内工艺管路工程从事缠管路电伴热工作,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天80元,原告与阜新市天瑞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4月11日下午1点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公司对管路打压时导致管口阀门脱落,高压气体冲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阜新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胫腓骨干骨折;2.双踝骨折;3.上颌骨骨折;4.皮肤裂伤;5.唇裂伤;6.牙龈裂伤;7.股骨骨折;8.休克;9.肩关节脱位;10.神经损伤;11.头皮血肿;12.肺挫伤;13.心包积液;14.肺囊肿;15.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19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额支付。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委托鉴定为①左胫腓骨骨折,涉及关节面,左股骨骨折,皮肤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②左内外踝骨折致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较健侧比达66.7%,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17000元,鉴定费为2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殷孝成护理,殷孝成系内蒙古白音华海州露天煤矿有限公司员工,因护理妻子从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8月8日请假,请假期间公司没有给其开工资。殷孝成请假前连续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10元,日平均工资为129.20元(2810元/月÷21.75天)。
又查明,被告在从事打压工作时在现场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并设有警戒线,事发地点位于施工区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8)辽0921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护理人员殷孝成误工证明、连续三个月工资证明,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缠管路电伴热工作时,因被告公司对管路打压时导致管口阀门脱落,高压气体冲出,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提出的应由王磊、黄智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实施打压工作的是被告公司,即被告公司是直接侵权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现场施工人员多次要求原告离开打压施工区域,原告不听劝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经济损失: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0元/天×119天),因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误工费,原告日工资为80元,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180日,故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
对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经司法鉴定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交通费2380元(20元/天×119天),被告对标准有异议,认为每天应为1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交通费为1190元(10元/天×119天)。
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7273.61元(原告丈夫殷孝成护理费129.20元/天×119天+护工陈淑琴护理费100元/天×119天),被告对护理人员及护理天数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记载住院119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5天,而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日,所以应给付90天的护理费,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86天。一级护理给付2人护理费,二级护理给付1人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丈夫殷孝成护理费用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工陈淑琴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虽不充分,但因存在一级护理,且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2028元(129.20元/天×90天+100元/天×4天)。
对诉请的伤残赔偿金87936元(14656元/年×20年×30%),被告对赔偿系数提出异议,认为按照规定赔偿系数是2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30%过高,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7417.60元(14656元/年×20年×23%)。
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7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该主张过高,根据阜新当地标准应该给付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即手机损失2999元,原告提供了网上购买订单信息,该手机于2017年12月10日购买,事发时间是2018年4月11日。该证据只能证明购买价格,并不能证明手机现值,也不能证明手机受损程度及能否使用或能否修复使用,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但鉴于手机受损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
请求的鉴定费2440元,提供了收据,该项损失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因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因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负担该费用的比例。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28985.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灏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289.92元(128985.60元×7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3839元,由原告负担1152元,由被告负担26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王磊、黄智分别签署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安全协议书》,本案的侵权形式是共同侵权,上诉人、王磊、黄智应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因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且没有提出反诉,故对其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其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不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从事缠管路电伴热工作时,上诉人对管路打压时导致管口阀门脱落,高压气体冲出造成***的损伤。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上诉人阜新灏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有明
审判员 杨晓光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