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21民初3840号
原告:阜新灏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北新路69-10-5门。
法定代表人:朱喜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昭辉,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钰珺,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太井艳,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生,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灏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维建筑公司”)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昭辉、崔钰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太景艳、王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9日,被告***被招用到阜新市天瑞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任临时工,在该公司承揽的阜蒙县伊吗图氟化工园区内管路工程从事管路电伴热工作,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天80元,被告与阜新市天瑞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4月11日13时30分,在前一道打压工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告私自进入工地现场工作,因管路打压时管口阀门脱落,高压气体冲出,造成被告受伤。施工工程系原告发包给阜新市天瑞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和另一承包单位,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无人在现场照顾和处理被告的伤情。虽然原告已经将工程发包,但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原告工作人员积极联系救护车辆和救护人员,协调治疗医院,并垫付费用对被告进行治疗。由于送医及时,医生治疗得当,被告的伤情得到救治,身体恢复较快。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住院费123896.6元、输血费用1000元、购买假肢花费3500元、从沈阳聘请专家做手术花费6000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护理费1428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876.6。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住院费、输血费、假肢费用、聘请专家费用、护理费、救护车费用等的30%,共计149876.6元×30%=4.5万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不是其垫付,是由天瑞公司的老板妻子交付的;原告所称事实与实际发生不符,不是私自进入现场,是由原告在打压时未通知天瑞公司,天瑞公司人员在继续干活,天瑞公司王班长带领被告等七、八个人在现场给管路缠电伴热,不存在私自进入现场这一说法,并且是原告施工的管路阀门脱落,打压时气体冲出造成的高压气体冲出,将被告冲出四、五米远,打在路灯杆上,跌落到地,造成***严重受伤,所以责任完全是原告的责任,原判决承担30%责任严重错误,我们没有责任。不存在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对被告进行救治的问题,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应费用不应当给予返还。原告与天瑞公司之间相互串通坑害被告,将天瑞公司支付的费用算作原告支付的费用,相互掺和,想做到少赔或者不赔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支付的医疗费、聘请专家费、假肢费、护理费等都是天瑞公司所付,不是原告所付,所以本案被告不存在返还问题,是天瑞公司承担工伤医疗费用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被招用到阜新市天瑞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任临时工,在该公司承揽的阜蒙县伊吗图氟化工园区内管路工程从事管路电伴热工作,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天80元,被告与阜新市天瑞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4月11日13时30分,因被告灏维建筑公司对管路打压时导致管口阀门脱落,高压气体冲出,造成原告受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辽092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认为灏维建筑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289.92元(128985.60元×70%),后灏维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维持原判决。
另查明,***在住院期间,灏维建筑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23896.60元,输血费用1000元,购买假肢费用3500元,共计128396.60元,对上述费用的承担,(2019)辽092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中未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购买假肢收据、(2019)辽092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9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阜蒙人社裁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2019)辽092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本案原告应负70%的责任,被告负30%的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由原告先期支付的费用亦应按生效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聘请专家的费用6000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及护理费用14280元,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费用,被告虽认为该款项并非原告交纳,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38518.98元(128396.60元×3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00元,减半收取1649.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2169.00元,由原告负担1226.00元,由被告负担9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