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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6630号
原告日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孔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婷,女,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日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杨婷,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信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职务为项目主管,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转正工资为基本工资10500元加绩效工资4500元,试用期按照该标准的80%发放。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通过打卡下发发放,后续工资未发放。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27日,但其在8月存在多次旷工。2014年9月1日,原告公司内部对被告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是被告不合格。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理由是被告试用期不符合条件,未完成入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岗位任务书中的岗位任务。另外,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考核结果也不符合原告的用人标准。原告在被告入职时通知其补齐入职资料,但被告一直未能补交,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学历及工作经历造假的行为,原告在被告未能补交入职材料的情况下,向被告发送了聘书,聘书中明确了试用期,同时明确被告在提交入职材料后签署正式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恶意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一直不补齐入职材料。被告存在多次旷工迟到早退记录,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因此应该扣发工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工资15154.0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6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是项目主管,被告是销售岗位,无需每天坐班。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入职时的工资标准就是15000元。工资下发制打卡发放。被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试用期考核不达标,被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不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杨婷向邮箱地址为joey.×××的邮箱发送邮件,该邮件附件包括职位聘任书、项目主管岗位任务书。职位聘任书载明,**职务为项目主管,所在部门为不动产投资部,月固定薪资税前10500元,绩效薪资税前4500元,试用期按照80%发放,月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补贴300元,餐补400元,补贴试用期按照80%发放;正式到职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试用期为3个月;入职后,公司将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任务书载明,任务目标试用期初始目标为募集基金2000万元;或至少主办1个项目立项,预期收益100万元以上。如试用期内未能达成任务目标,根据双方协商,公司将酌情进行岗位调整、降级降薪使用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认可收件邮箱是其邮箱地址,不认可邮件真实性,主张该证据作为电子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还主张发件人的邮箱是原告公司的服务器,可通过后台修改信息。被告并未收到该邮件,在入职时见过职位聘用书,但与该聘用书内容不一样;而且根据岗位任务书可知被告是销售岗位。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提供入职材料,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学历作假的情况,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学籍在线验证报告。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主张报告日期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
2014年9月3日,原告向邮箱地址为×××的邮箱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按照入职时签订的《岗位任务书》的约定,试用期内未达成至少一个项目立项,预期收入100万元以上,则公司有权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因未满足以上条件,公司在2014年9月5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知悉。”被告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该电子邮件,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未完成岗位任务书的原因是原告公司总经理插手其接触的项目,导致客户不再同意与原告合作。但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因此不存在试用期未完成任务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考勤制度及被告的出勤情况。原告向本院出示了电子邮件及考勤制度附件、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考勤记录、2014年6月、7月的工资表。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邮箱发送了员工考勤休假制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其中考勤休假制度规定员工考勤打卡,每天至少两次;无故不打卡者,且事后又不及时补办缺勤或请假手续者,按旷工处理;晚于上班时间一小时以内为迟到,早于下班时间一小时以内为早退,员工每迟到、早退一次,扣发当月工资10元。超过一小时则须执行请假制度。未执行请假制度的员工按旷工处理。请假天数至少以半天起计算。旷工一天扣发当期工资的500%。电子邮件载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2014年6月的考勤记录发送至被告邮箱,于2014年8月6日将2014年7月的考勤记录发送至被告邮箱。2014年6月9日至8月27日的考勤记录载明被告出勤情况如下:2014年6月有4个工作日未刷卡,4个工作日刷卡一次;2014年7月有7个工作日刷卡一次,1个工作日未刷卡,12次迟到(其中有1次与刷卡一次的日期重合);2014年8月存在10个工作日未刷卡,7个工作日刷卡一次,6次迟到(其中有2次与刷卡一次的日期重合);2014年9月无刷卡情况。工资条显示原告2014年6月考勤扣款80元,2014年7月考勤扣款120元。被告认可收件邮箱地址系其邮箱地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原告可通过公司服务器进行修改;不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及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主张未见过工资条,且工资条的扣款情况与原告出示的考勤情况对应不上。同时被告主张其系销售人员,是公司的外勤,不参加考勤,主张原告的考勤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且未刷卡的情况中存在出差的情况。诉讼中,被告出示了2014年8月12日的火车票、财务顾问协议,火车票载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前往天津。财务顾问协议载明甲乙方分别为原告及天津佳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认可上述两个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日被告出差,主张不能证明财务顾问协议系被告进行的工作。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就其未刷卡原因系出差或者外出工作向本院出示证据,也未就未刷卡原因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
另查,原告为被告报销了被告2014年7月24日前往天津出差的费用。
再查,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拖欠的工资15847.62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工资差额256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00元。2015年1月1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79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工资15154.02元;支付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电子邮件、考勤制度、岗位任务书、聘书、学籍验证报告、简历、考核鉴定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答辩状、微信截屏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所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按照15000元的80%支付被告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其应该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具体工资数额,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发送的考勤制度,该考勤制度适用于被告,因此,被告关于其无需考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依据被告的出勤情况及考勤制度依法予以核算,原告公司考勤制度中规定旷工按照500%扣除工资的制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出示的2014年8月12日的火车票及其工作内容,结合原告曾为被告报销前往天津出差费用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8月12日前往天津出差,该日原告应按照正常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因被告未就其未刷卡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且未就其余时间未刷卡的情况系出差或为原告提供劳动向本院出示证据,因此,被告主张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写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正式到职可知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5日劳动关系解除。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2014年7月4日该日被告尚未用工满一月,原告无需支付该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也就不存在试用期,原告以被告“试用期内未达成至少一个项目立项,预期收入100万元以上,则公司有权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因你未满足以上条件”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因此,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日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期间的工资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四角三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日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八角八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日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一千八百九十一七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日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日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日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泽兰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