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514号
原告: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孔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实际经营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海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汇通)与被告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泓绒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融汇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被告德泓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融汇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567287.67元(自2016年12月26日到2017年8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双倍主张,合计为389473.5元(其中300万元从2017年8月22日到10月20日,共60日;500万元从2017年8月22日到10月30日,共70日;1200万元从2017年8月22日到2017年11月21日,共92日),两项共计956761.1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其直投基金认购被告发行的部分股票(定向增发)。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以基金管理人身份向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保证金2000万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单方决定向中国证监会撤回本次定向发行股票申请,并于2017年8月17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终止审查通知书》【2017】656号。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最迟于2017年8月21日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可被告无故拖延,在原告多次催促、派专人前往其经营办公地催款、并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等情形下,直至2017年11月21日才归还全部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众企业应当诚信经营,遵守合同。按照被告企业对外公布的《关于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议案》之规定,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应当属于专项账户监管的资金,被告应当将该资金主动接受主办券商、商业银行的监管。可从被告一再拖延还款的事实可知,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管理资金,存在挪用资金用途,隐瞒事实的故意。其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拖延还款,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在宁夏银川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原告来法院诉讼,望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国融汇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实原件),证明原告支付2000万元保证金用于认购被告的定增股票。
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其次也没有约定该保证金只能存入被告一个账户,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三种情形并未发生,被告向原告退回保证金是应原告的请求。该协议书第一条原告进行单方的涂改,根据该条约定,原告汇入保证金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12月23日,原告将23日涂改为26日,我方不予认可。该协议书至今仍未解除。
证据二、关于撤回定向发行申请取得中国证监会终止审查通知书的公告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实原件),证明因被告自身原因终止了本次的股票定增行为。
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明确,被告属于暂时撤回定向增发的行为,是行政许可的撤回,并未全面停止定向增发。
证据三、2017年10月13日的催款函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实原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还保证金。
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催款函内容是原告单方表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退回保证金后,因被告未按原告请求的时间退回,原告便以催款函的形式以及被告撤回定向发行股票的事由要求被告在其限定的时间退还,实际退还的原因是,原告单方撤回。
证据四、2017年10月13日的回函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实原件),证明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全额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
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回函不是给原告的回函,其次被告承诺返还保证金相应的利息是指存款利息。原告以此要求资金占用费及经济损失,存在主体错误与认知错误。
证据五、2017年12月12日的关于保证金返还等事项的函告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实原件),证明原告督促被告履行其2017年10月13日的《回函》承诺,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是原告单方陈述,不代表该案的事实。
证据六、客户电子回单复印件四份(当庭核实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万保证金;被告逾期分期三次返还保证金,且被告付款账户非《协议书》约定保证金收款账户。
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如存在经济损失,原告也应当向被告承担,其次被告不存在逾期返还保证金的情形,协议书约定的返还情形未成就,并且协议书以及关联的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解除仍在履行。协议书中只约定了款项性质保证金,未约定一个账户,被告从其他账户退还保证金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限制。
被告德泓绒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所形成的协议书内容是原告欲以其直投基金购买被告增发股份而之前打入的保证金,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保证金全部退回乙方即原告账户的三种情形,而本案所涉及的退款,并未涉及该三种情形。首先退还保证金时,被告还在继续增发,并未终止增发行为,所以不存在情形1和情形2,因为本次发行的时间为4年,到今天为止还未到期,所以不能定义为情形3中被告发行不成功。退还保证金的原因是原告要求保证金暂时予以退还,所以不存在该协议中第二条中约定2个工作日退还或资金占用的事实,这一点从双方未解除协议书及股份认定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因原告自己要求退还保证金,更不存在经济损失的情况,因被告定向增发的行为还在继续,原告即要求退回保证金,而导致定向发行股份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保留诉讼权利。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关于资金占用费协议中约定,本身投资就有风险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依据是根据协议书中第二条第3项,不能成立。关于双倍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如果存在,应当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而不是双倍计算。三份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故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并且该三份协议并未解除,没有解除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要求退还,故退还给原告,该责任不在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泓绒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附条件生效的定向发行股份认购协议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一份、认购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实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原因是,原告的直投基金公司要认购被告增发的股份。协议书中约定本次增发的时间为48个月。该两份协议与原告出示证据一协议书至今未解除,被告的股份增发行为仍在进行。退还保证金是原告的原因。
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签订的主体与本诉的主体不是一个主体,所以该证据中约定的内容不能当然的约束本案的原告。对于协议书中约定本次增发的时间为48个月双方是有争议的,我们认为不应该是股票定向增发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承诺函复印件三份(当庭核实原件),证明原告在支付保证金后也参与被告公司股份增发的行为,原告在2017年4月11日还在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本次拟认购发行股份投资项目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可见被告的增发行为并未完成,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
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作出最晚时间是2017年5月8日,而被告公司向证监会单方提出撤回本次定向增发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因为被告单方撤回行为,才使本次定向增发停止,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基于证监会终止股票定向增发的审查,才向被告主张合同依据退还全部保证金,责任不在原告而是在被告。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撤回定向发行申请取得中国证监会终止审查通知书的公告复印件一份,与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于2016年12月26日前以基金管理人身份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全额保证金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作为原告直投基金本次认购被告拟发行股份的保证金。(原告直投基金拟认购被告发行股份的数量为:2272727股,认购价格为每股8.88元,认购资金总额为:19999997.6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满足以下任一情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支付的上述保证金全额退回原告指定账户:”情形3:其他原因导致被告本次发行未成功。”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以基金管理人身份向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保证金2000万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单方决定向中国证监会撤回本次定向发行股票申请,并于2017年8月17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终止审查通知书》【2017】656号。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最迟于2017年8月21日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关于保证金返还等事项的函告》。201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300万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500万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12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拖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单方决定向中国证监会撤回定向发行股票申请,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被告逾期退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389473.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双倍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被告分期还款日期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予以计算,支持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4736.98元,即[300万元×4.35%×60日÷365日+500万元×4.35%×70日÷365日+1200万元×4.35%×92日÷365日=194736.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567287.67元,因双方协议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4736.98元;
二、驳回原告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彬雪
书记员张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