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

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字第29183号
原告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巷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长安兴融中心西楼4D-3。
法定代表人孔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代理人谭泽华,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赓,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岳阳置信置业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汇通公司)与被告张建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刚,被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谭泽华、彭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融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回购协议》已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2,86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股权转让交割义务的违约金(以32,8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国融汇通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7月10日,日信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信资本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暨回购协议》。协议约定,日信资本公司以4000万元受让***持有的置信旅游90%的股权,转让款付至账户日为交割日;协议第四条约定,***应促使置信旅游于交割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日信资本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1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备案;协议第五条约定,***应于交割日起满45日之日回购标的股权,回购溢价率为18%。违约责任包括,***未如约履行股权转让交割义务的,每延迟一日,以转让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未如约回购标的股权的,每延迟一日,以转让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同日,日信资本公司如约将标的股权转让款40,000,000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分别于7月10日、7月22日分两次自指定账户向日信资本公司账户返还款项5,390,000元、1,750,000元,两项合计7,140,000元。截至我公司起诉之日,虽然我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交割义务亦未履行回购标的股权义务。2016年5月23日,日信资本公司更名为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我公司如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迟迟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我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就其股权交割义务及回购两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请求解除《股权转让暨回购协议》程序不合法,原告通过诉讼途径来向我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形式不合法,法律只赋予了一方解除合同后相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2、原告已取得置信旅游公司90%的股权,其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条件,被告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程序,是原告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导致股权登记没有变更,我方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3、我方同意原告解除股权回购协议;4、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期限的,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是一年,这一期限是除斥期,原告超过了解除合同的期限;5、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融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暨回购协议》;
2、银行汇款凭证;
3、置信旅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认可国融汇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对国融汇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置信旅游公司营业执照、章程;
2、《股权转让暨回购协议》、2015年7月10日客户电子回单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
3、2015年7月10日、22日客户电子回单。
原告国融汇通公司认可***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7月10日,甲方(日信资本公司)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暨回购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为乙方持有的湖南置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旅游公司)90%股权;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条件向乙方支付完毕转让价款之日(简称“交割日”)即取得标的股权;二、标的股权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000万元;三、甲方应当于本协议生效之后5各工作日内,将标的股权之转让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岳阳置信置业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乙方确认:甲方将股权转让价款划付至前述账户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完毕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四、双方一致同意,自交割日起,甲方即取得标的股权,依法成为置信旅游公司的股东,根据置信旅游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之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乙方应促使置信旅游公司自交割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作为其股东的身份记载于其股东名册,并将股东名册副本提交甲方;乙方应促使置信旅游公司自交割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标的股权转让至乙方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登记备案文件原件提交甲方;五、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应于交割日起满45日之日(简称“回购日”)回购标的股权,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及数额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款;乙方确认并承诺,其回购标的股权的义务是明确、确定且不可撤销的,其对标的股权的风险特征已有充分的理解,并完全知悉且接受标的股权的所有风险、瑕疵;同时,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标的股权转让价款与乙方支付回购价款义务不得相互抵销;六、双方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回购价款包括回购溢价,回购本金即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标的股权转让价款,回购溢价自交割日(含)起计取,回购溢价=回购本金×溢价率×自交割日起至回购日止期间的天数÷360,其中溢价率为18%/年。乙方应在回购日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款,如回购日为非工作日,则可直接延续至该日后的下一工作日,乙方应将回购价款支付至甲方如下账户:账户名日信资本公司;账号×××;开户行: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七、双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回购价款及根据本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作为甲方向乙方交割标的股权的前提;甲方在本条第1款约定的前提条件满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办理标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材料中需要甲方签署或出具的文件;乙方应自行与置信旅游公司协商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向乙方提供前述股权交割文件后即视为已经将标的股权向乙方交割完毕,因工商变更登记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十、本协议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视为该方违约,除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乙方未能促使置信旅游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完毕标的股权转让至甲方的交割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每延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于回购日回购标的股权的,每延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二、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同日,置信旅游公司的另一股东彭赓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表示放弃就***将其持有置信旅游公司90%股权转让给日信资本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同日,置信旅游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意***将其持有的置信旅游公司90%股权转让给日信资本公司。
同日,日信资本公司将标的股权转让款40,000,000元支付至***指定账户(账户名:岳阳置信置业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
***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7月22日分两次向日信资本公司指定账户(账户名日信资本公司;账号×××;开户行: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支付股权回购款项5,390,000元、1,750,000元。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置信旅游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和彭赓。
2016年5月23日,日信资本公司更名为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国融汇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诉,同年11月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以上述理由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若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则合同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之日,当事人一方未先行通知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应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此时如果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则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国融汇通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暨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国融汇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7月10日即为双方约定的交割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15年7月15日前协助国融汇通公司办理标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并在2015年8月25日前履行回购标的股权的合同义务。但***只是支付了7,140,000元的回购款项,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办理标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和支付剩余回购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致使国融汇通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然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国融汇通公司主张的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股权转让暨回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6年11月6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32,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两种违约情形,即如果***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办理标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和支付回购股权转让款的,每延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现要求***支付未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违约金(以32,8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低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形式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另外辩称自己已经履行了全部股权转让的程序,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不是己方的过错,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回购协议》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三千二百八十六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向原告国融汇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三千二百八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边雅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