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聊城恒信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祥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恒信塑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我来到从事个体安装的被告****打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4年3月份,被告***组织安排我及其他打工者到其承包的华信七期厂房从事门窗玻璃安装,2013年3月30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两层楼高的脚手架上打胶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住进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治疗35天。后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跟骨不能着地,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90天,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左右,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得知,华信七期厂房门窗玻璃的安装工程是恒信公司承包后又发包给被告***的,被告***没有承揽相应工程的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质证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列恒信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遭受了人身损害,产生了经济损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足额赔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76280.9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受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事实上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合伙承揽关系,即我与原告等几人合伙从被告恒信公司承揽了华信厂房的玻璃门窗安装业务,约定我们几人利用我们的技术能力,自带设备,完成该玻璃门窗安装业务,恒信公司向我们支付承揽费,同时我们许诺如出现人身损害安全事故由我们自己负责,所得承揽费扣除设备租赁费用后,我们几人几乎是平均分配,只是因为我平时操心较多,分配时我稍多分点操心费。由于我和恒信公司老板是一个家族的兄弟,关系处理较好,与该公司结算事宜,均是由我代表我们几个人处理;2、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因为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时,不按规定系安全带,且在需要挪动脚手架时不下脚手架就让别人挪动,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受伤后,我曾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应在计算原告损失额时予以扣减。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系门窗、中空玻璃生产企业,与被告***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等人承揽安装门窗玻璃业务,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建筑工程业务,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尚不需要具备资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时,不按规定系安全带,且在需要挪动脚手架时不下脚手架就让别人挪动,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计算原告损失额时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信公司系门窗玻璃的生产企业,并为阳谷华信7期厂房提供门窗玻璃。被告恒信公司将为华信7期安装门窗玻璃的工程承包了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位于阳谷开发区的华信7期厂房门窗玻璃安装工作。2014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上给门窗玻璃打胶过程中,由于脚手架距离窗户较远,其让***为其推脚手架,结果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4日出院,出院时阳谷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床上按医师指导行肌肉关节适量活动,1月后来院复查。
2014年9月25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2014)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55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天数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4、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4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390.73元,其中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7997.7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的30天里被告***安排一名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的对象***期间曾进行探望,平时主要的护理工作由被告***安排的护理人员完成,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3元,误工费20168.60元(130.12元/天×155天)、护理费10318.35元(110.95元/天×35天+110.95元/天×3+110.95元/天×55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2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461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共计76280.9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述、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复印件、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组织安装工程负责对外联络工程,原告受被告***指派,提供特定劳动并从被告****获得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虽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信公司将门窗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的30天内主要是由被告***安排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其妻子虽去探望,但这属于人之常情,不能认定在此30天内原告的妻子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购买2550元阿胶用于补充营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阿胶为原告伤情必须的营养品,故结合原告所受的伤情,营养费按照2000元计算。因原告身受十级伤残,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据此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18390.73元,护理费10540.25元(110.95元/天×30天+110.95元/天×2×5+110.95元/天×55天),误工费20168.60元(130.12元/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10%),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949.58元,按照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1635.955元(83949.83×75%-17997.73元-110.95元/天×30天),原告自行承担20987.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35.955元;
二、被告聊城恒信塑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负担1195元,原告***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鹿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候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