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02民初1745号 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供排水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泽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房地产公司***供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94435.92元;2.请求依法判令**房地产公司***供排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6425元。(详见计算明细,全部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合计:250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7日,**房地产公司与润泽供排水公司签订《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润泽供排水公司进行**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居室外给排水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沟槽开挖及回填,管道敷设,管件安装,井室砌筑。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上述工程于2011年完工并通过验收通水。工程完工后,**房地产公司与润泽供排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经双方核实,上述工程的审定值为1151496.14元。2010年至2015年期间,**房地产公司***供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57060.22元。润泽供排水公司就下剩的工程款194435.92元向**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发票,**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7日进行了签收,但就下剩的194435.92元款项一直未***供排水公司支付。2021年6月,润泽供排水公司对案涉的工程款委托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向**房地产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要,**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予答复及支付。润泽供排水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其有明确的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的情况下,仍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额并按时的***供排水公司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在润泽供排水公司出具律师函后,**房地产公司仍未支付下剩的工程款,因此,润泽供排水公司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支持润泽供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润泽供排水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房地产公司将***居室外给排水工程发包给润泽供排水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以工程决算以双方认可的价格为准,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润泽供排水公司根据设计图纸,编制工程预算或概算,经双方确认后,确定开工时间。开工之前五日内,**房地产公司须预付工程进度款55万元。**房地产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通水前根据工程决算值付清工程余款及管网费建设,否则润泽供排水公司有权终止供水,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均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1151496.14元。签订《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后,**房地产公司陆续***供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57060.22元,润泽供排水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润泽供排水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查定安表复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业专用发票记账联、银行进账单(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银行进账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业专用发票记账联、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程款收取通知单、收条复印件、通知、送达通知的照片打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润泽供排水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润泽供排水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房地产公司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润泽供排水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443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房地产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通水前根据工程决算值付清工程余款及管网费建设,***供排水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及通水时间,故对润泽供排水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工程款194435.92元; 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计2531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569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过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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