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02民初2076号
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2023年7月18日,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计126元,由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