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2817号 原告:**,宁煤水电分公司职工(本人自述),住石嘴山市。 被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供排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泽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润泽供排水公司对原告**住所水表进行独立分户安装;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润泽供排水公司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居民水费73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润泽供排水公司承担。实事与理由:2020年10月,由于石嘴山市实施三供一业改造工程,润泽供排水公司施工方案为上水管由1楼住户内同时安装5根上水管,当时**对此方案提出异议表达不满,楼上住户也对此持有异议。***供排水公司还是强行就五户用水安装一总表,为后续水费缴纳和清算埋下了隐患,润泽供排水公司过错在先。2022年7月8日,润泽供排水公司下达水费缴费通知单,显示应交水费为1865.7元,**认为1865.7元的水费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居民日常生活用水需求量,润泽供排水公司统计水费还多次存在乱码、混码收费问题。经实际核算,**多交水费737.1元。**为此多次与润泽供排水公司沟通、交流,要求为**住所地分户安装水表并要求退还多缴纳的水费,润泽供排水公司却一推再推并多次威胁**缴纳多余水费否则予以停水。**认为,润泽供排水公司作为本市供水垄断企业,分户安装水表方面长期不作为必定会导致邻里纠纷,侵害**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决。 润泽供排水公司辩称,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本案事实,润泽供排水公司提供由一楼住户内安装五根上水管的方案,其他住户并没有对此持有异议,且润泽供排水公司统计水费金额存在错误仅此一次,并没有影响到**及其他住户除此次外其他时间的正常生活,且润泽供排水公司此次实施用水改造,严格按照相关文件执行,并且所有水表安装的改造计划经过专业设计人设计进行,而本案中**的诉求并不明确,只要求进行独立分户安装,润泽供排水公司并非不进行水表独立分户安装,而是在具体分户安装过程中**提出的请求不合理,也不符合文件的规定,无法达到**安装的不合理要求,因此润泽供排水公司一直无法实施,引发本项诉讼请求。但实际上,本案润泽供排水公司一直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邻居多次沟通协商水表分户安装事宜,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政策要求和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但是**并不予以配合,也不同意实施,导致润泽供排水公司的工作无法进行,且润泽供排水公司“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已完成5万5千余户,现仅剩**一户的**无法顺利完成,导致润泽供排水公司的此项目一直无法画上圆满的句号。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措施不合理、且不明确,润泽供排水公司按照相应的政策及专业设计人员检查后发现无法实施导致现水表独立分户安装工作润泽供排水公司无法正常进行,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润泽供排水公司愿意向其返还737.1元。由于水表使用过程中计数系统发生错误,导致收费金额产生错误,产生737.1元的水费,并非润泽供排水公司有意或其他人为原因收取,润泽供排水公司愿意向**返还该笔水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大武口区长庆街紫苑新居16幢2**1号的住户。2018年10月31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润泽供排水公司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石嘴山市××区供水分离移交协议一份,将石嘴山市辖区职工家属区生活供水设施设备及供水职能全部移交润泽供排水公司,移交范围包含**居住的紫苑新居712户供水职能。润泽供排水公司在改造施工过程中遵循“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原则,提出的改造方案为:从一楼穿管进行改造,即从**居住的××区穿五根水管,**不同意。润泽供排水公司提出第二种方案在**楼道内安装分户管道,从一楼至五楼用户家中客厅进行穿管连接用水地点。**楼上的住户(16号楼2**内单号5户其他住户)不同意,导致润泽供排水公司未对16号楼2**内单号5户实施分户改造,安装了总表对该5户进行计量供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润泽供排水公司在收取水费过程中,由于计数系统发生错误,多收取**水费737.10元。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用水人向使用水人供水,使用水人支付费用的合同。**主***供排水公司对其所住水表进行独立分户安装,独立分户要求合理,***供排水公司提出的两种改造方案,**或该**共用总表的住户不同意,导致该5户未分户,现在双方又无法提出双方均认可的新方案,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改造实施方案不明确,内容无法具体实施,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仍应继续协商能够进行独立分户的方案。**要求润泽供排水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水费737.10元,润泽供排水公司认可存在多收737.10元的情况,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华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水费737.1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闫过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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