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与上诉人石嘴山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润泽公司当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水费926260.4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1.案涉《城市供用水合同》由诉争双方直接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到约束。2.案涉两份《城市供用水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本案中,案涉两个小区内的供水管网由开发商自行建设施工,由于质保期未过等原因,《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时,开发商未***公司移交案涉两个小区的供水设施及供水工作,因此案涉小区的水费,一直由***公司向居民收取后再***公司交纳,润泽公司与***公司仅依据产权分界点的绿化、消防、商业、居民的四块总表进行结算。润泽公司既未与居民直接签订供用水合同,也不掌握小区居民的住户信息和用水、交费情况。案涉两份《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后,润泽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水、抄表、产权分界点前的管道设施维修维护等义务,***公司用水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中:***公司所管理的继红村建井队小区,自2016年3月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2月前,***公司一直按时缴纳水费;***公司所管理的观山宜居小区,自2016年8月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2月前,***公司一直按时缴纳水费。因此,案涉两份《城市供用水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共同对账,双方对***公司欠润泽公司水费926260.45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3.一审判决对供用水合同中的用水人概念理解有误,机械的将用水人局限理解为实际用水人。润泽公司认为,供用水合同的双方应当根据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予以确定,本案中,润泽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进行结算,本案中的用水人即为***公司,因此,润泽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向***公司主张权利。4.一审判决未查明***公司向居民的收费状况,属于遗漏事实。润泽公司并不掌握案涉两个小区居民的住户信息和用水、交费情况,一审判决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与居民之间关于水费的应收、实收明细账目的情况下,就采信***公司的单方说法“不能及时交付水费是因为水费收不上来”,进而认定无法及时缴纳水费系不可归责于***公司的事由所导致,属于遗漏事实。 ***公司辩称,润泽公司所述用水欠费926260.45元正确,但***公司并不是用水方,***公司没有从住户手中收到水费就没有办法***公司缴纳。***公司是无偿代收代缴水费,收多少水费交多少水费。***公司没有代收缴纳水费的义务,润泽公司要求支付水费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欠付的水费926260.45元;2.判令***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211913.77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30日,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违约**926260.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润泽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8月,就位于***以东的××村连心桥西侧的观山宜居小区的供水事宜,签订两份《城市供用水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润泽公司作为供水方为该小区供水,***公司作为用水方,供方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水费结算采取现金结算、银行转账、托收等方式,计费总表注册号分为居民、商业、绿化、消防。两份《城市供用水合同》还对润泽公司与***公司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润泽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两份《城市供用水补充合同》,约定上述小区内供水设施的维护工作和用户的抄表收费工作由***公司自行负责,润泽公司不负责用户的抄表收费工作。两份《城市供用水补充合同》还对润泽公司与***公司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上述两小区合计欠付水费926260.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供水合同是指供水人提供自来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润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从该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计费总表注册号分为居民、商业、绿化、消防,可见,合同中实际的用水人包括小区居民,***公司系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其在从事物业管理过程中必然存在用水的事实(比如绿化用水等),但是并非所有用水均由***公司使用,其只应承担自己用水产生的水费,故涉案小区产生的所有水费不应全部由***公司承担。《城市供用水补充合同》中关于“用户的抄表收费工作由***公司自行负责”的约定应视为润泽公司与***公司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即润泽公司将抄表收费工作委托给***公司实施,因为在供用水合同中抄表收费工作是供水方润泽公司的附随合同义务,用水方***公司不具有该项合同义务。***公司答辩称对欠***公司水费926260.45元没有意见,但是对于为何不能及时交付水费,***公司陈述因为水费收不上来,可见,无法及时交纳水费系不可归责于***公司的事由所导致,同时,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公司实际用水所产生水费的具体数额,润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润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2元,减半收取8771元,***公司负担7522元,退还润泽公司1249元。 本院二审期间,润泽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收据三页(其中两份为复印件),证明***公司自2021年4月至6月期间仍然向住户收取水费,润泽公司能够从住户处收集的缴费票据金额累计3588.3元,***公司关于没有缴费是因为没有从用户手中收取到费用的说法不成立。 证据二、关于***公司欠费说明一份,证明因***公司于2021年4月5日与观山宜居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了前期物业合同,润泽公司将观山宜居小区的水费欠费明细计算至2021年3月份,***公司共欠水费631332.45元,其中绿化用水164683.70元、消防用水2956.9元、商业用水66012.60元、居民用水397679.25元。继红村建井队小区欠付水费情况没有变化。 ***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抄水表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之前的水费目前为止没有收回来,用户交来的***公司都已交给润泽公司。对证据二观山宜居小区消防用水,***公司核对过是1981.4元,并非清单上所记的2956.9元。对其他的数额也有异议,具体数额***公司没有核算,不清楚。 ***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公司缴纳水费共计18198元。 证据二、用于未缴纳水费明细表打印件二份,证明住户未缴纳水费的情况。 证据三、(2021)宁02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观山宜居小区于2021年4月5日与宁夏妙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21年4月5日之后的用水不应当由***公司承担。 证据四、观山宜居小区水费明细50页、继红新苑小区水费明细29页,证明观山宜居小区、继红新苑小区居民用户缴费情况。 证据五、绿化工程移交单一份,证明观山宜居小区的绿化用水是由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交接给***公司,2020年6月11日之前的绿化用水应当由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公司承担。 润泽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核实,润泽公司收水费是从石嘴山市鸿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收取的,该费用不是***公司交来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润泽公司出具的,***公司未缴纳的水费情况,没有具体住户缴纳水费的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水费结算应当到实际撤场之日止。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费用明细为***公司单方自制,没有用户的签字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润泽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从2016年8月起观山宜居小区的全部水费均由***公司承担,案外人与***公司之间关于绿化的交接润泽公司不清楚,2020年6月11日之前九基公司就观山宜居小区没有给润泽公司交过水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公司对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案涉两个小区2021年7月之前产生的水费已经进行结算,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系润泽公司在双方结算数额的基础上,对***公司2021年4月5日退出观山宜居小区物业服务时核算的数目,***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明确具体的数额,故对***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2021年3月底之前观山宜居小区欠付的水费情况,应以润泽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准,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公司自行统计制作,润泽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案外人与***之间的交接手续,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公司于2016年8月即与润泽公司就观山宜居小区的用水(包括绿化用水)签订了供用水合同,故对证据五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经润泽公司与***公司对账,截止2021年7月30日,大武口区继红村建井队小区以及观山宜居小区共计欠付水费926260.45元。其中继红村建井队小区自2017年2月至2021年7月30日欠付水费201765.60元,其中绿化用水欠费25959.75元、消防用水欠费1943元、商业用水欠费850.50元、居民用水欠费173012.35元;观山宜居小区自2016年12月至2021年7月30日共欠水费724494.85元,其中绿化用水欠费207584.5元、消防用水欠费2981.4元、商业用水欠费72339.60元、居民用水欠费441589.35元。大武口区一棵树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宁020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认定大武口区一棵树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4月5日与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即宁夏妙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公司与大武口区棚户区改造征收与指挥部综合办公室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当日终止,***公司退出一棵树新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二审法院作出(2021)宁02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润泽公司当庭认可截止2021年3月底,***公司就观山宜居小区(一棵树新苑小区)共欠费631332.45元,其中绿化用水164683.70元、消防用水2956.9元、商业用水66012.60元、居民用水397679.2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欠***公司水费的金额是多少? 润泽公司与***公司就继红村建井队小区以及观山宜居小区分别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由供水方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用水方提供不间断用水,用水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供方支付水费。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两个小区的用水性质包括居民、商业、绿化、消防,其中绿化、消防用水系***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直接产生的用水,***公司关于其并非实际用水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绿化、消防用水欠付的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经双方结算,案涉两个小区共计欠费926260.45元,分别包括绿化、消防、居民以及商业用水四部分,其中继红村小区自2017年2月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绿化用水欠费25959.75元,消防用水欠费1943元;观山宜居小区自2016年12月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绿化用水欠费207584.5元,消防用水欠费2981.45元。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观山宜居小区已经于2021年4月5日更换物业服务公司,***公司退出小区物业服务,故对观山宜居小区的绿化和消防用水,应当扣减2021年4月至7月期间的欠付费用,对***公司要求扣减该期间水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述期间核减的费用数额,***公司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润泽公司提交的欠费情况予以确认,截止2021年3月底,观山宜居小区绿化用水欠费164683.70元、消防用水欠费2956.9元。综上,案涉两个小区绿化、消防用水共计欠费195543.35元(25959.75元+1943元+164683.70元+2956.9元)。***公司抗辩观山宜居小区的绿化于2020年6月11日才向其移交,之前的绿化用水不应由其承担,因***公司于2016年8月即与润泽公司就观山宜居小区的用水(包括绿化用水)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对于合同履行期间欠付的水费也已经进行结算,且润泽公司本案中否认施工单位支付过移交之前的绿化用水费用,故对***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小区的居民、商业用水费用,虽然合同约定***公司为用水方,但案涉两个小区的居民、商业用水费用系由小区住户产生,结合《协调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润泽公司上诉陈述的“案涉小区的水费,一直由***公司向居民收取后再***公司缴纳”,双方之间就居民、商业用水实际为代收代缴的关系,***公司履行的仅为代收代缴义务,且***公司系无偿代收水费,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取得对价,案涉两个小区欠付居民、商业用水水费的主要原因为住户未按时缴纳,故润泽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居民、商业用水的水费,本院不予支持,润泽公司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公司应当***公司支付欠付的消防、绿化水费195543.35元。润泽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水费195543.35元; 三、驳回上诉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42元,减半收取8771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4560元,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3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8852元,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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