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存,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存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存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将石嘴山市老城区污水处理厂预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后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存挂靠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方式组织人员施工。**存就具有两重身份,既是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代理人,又与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无论是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明知**存作为自然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却将如此重要的工程交付其施工,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不利后果。**存仅是施工合同承包方的代表人,而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还欠付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工程款应当由其支付。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存的上诉请求。
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关于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存的上诉请求。
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虽然认定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鉴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情况,因此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没有上诉,驳回**存的上诉请求。
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存系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实际承包人,案涉工程的施工由其管理和控制,原审判决认定***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存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与***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存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不存在针对案涉工程再分包的委托代理关系。案涉劳务工程款由**存结算管理支配,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享有案涉劳务工程款权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支付***工程款123355元,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将石嘴山市老城区污水处理厂预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后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存以挂靠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6月,经**存雇佣人员***找到***,将该工程中的降水井工程交由***施工,约定包工包料,每米单价为105元。同年7月***施工完毕,7月14日,**存雇佣的工地统计员***向***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在某某街打降水井45眼、在某某街打降水井41眼,工程款总计为162225元,7月14日付38870元,剩余123355元。后经***多次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涉案工程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按审核的施工进度应支付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为1693万余元,现实际支付了1354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存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降水井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鉴于**存系违法分包,且***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施工的降水井工程完工后现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结算,故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存应按照与***结算价款支付下欠工程款123355元。**存主张其已将工地的管理委托给他人,且与***并不相识,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与***联系让其施工降水井工程的***,以及向***出具结算单的***,均系**存雇佣,两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存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的发包人仅指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鉴于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认可该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全额支付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大于***主张的工程数额,故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应对**存欠付***的工程款123355元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均不承担向***支付工程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3355元;若逾期支付,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84元,由**存负担。
二审期间,**存、***、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将石嘴山市老城区污水处理厂预处理设施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该部分工程实际由**存挂靠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存自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应当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指定**存作为实际施工人、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否允许**存进行挂靠,及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系**存与宁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存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应判令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对本案均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二审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上诉人**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薄 晓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