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与宁夏理工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2民初953号 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星光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系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理工学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山水大道学院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理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理工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费95861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石嘴山市星瀚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辖区内供水和污水处理工作。被告系辖区内民办高校,拥有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一万余人。自该校开办以来未与原告签署污水处理协议,常年将学校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并汇入原告污水处理厂,增加了原告污水处理量,加大了原告污水处理成本,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署污水处理协议,但被告已将污水排入并由原告进行处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污水处理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是对城镇污水进行处理、加工的具有盈利性质的公司。被告宁夏理工学院系使用自备水源,有排污需求的事业单位。本案原告因被告未取得行政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加重其污水处理负担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同时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由此可见,有权征收污水处理费的是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而非本案原告。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属于政府相关排水主管部门行政职权处理的范畴,而非由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仇娟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的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或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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