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02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星光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大武口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
负责人冯建国,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政策法规与生态环境管理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02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以“申请人在庭外已经达成和解共识,合法权益已经维护,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润泽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卜东方
审判员  ***
审判员  姚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叶倩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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