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

***与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3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塘下丁村(山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二、本案事故发生时,如果说其存在过错的话,也只是一般过错,而非重大过错。二审法院以其有重大过错为由,仅判决绿啸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不能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
再审申请人绿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在2015年3月24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缺乏事实证明。2.在鉴定材料不完整的前提下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关键证据;绿啸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要求补充鉴定,二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一、二审法院对该申请均未作书面答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系农村户籍,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为农村,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征地的事实,是否全部被征无证据证明。因此,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2.***在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未获批准,擅自到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绿啸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绿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骑电瓶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害后果如何承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归责原则并无不同。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绿啸公司虽非自然人,但因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绿啸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其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二)关于绿啸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4日***与工友***等人在栽植树苗用完后到另一场点拿树苗,在骑电瓶车回来途中摔倒。绿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事实。经司法鉴定,***的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100%,故原审法院认定***在2015年3月24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至于绿啸公司申请补充鉴定及申请鉴定人出庭,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是否需作书面答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关于赔偿标准。***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国土局证明以及征地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的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因***系失土农民,故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至于***转院的治疗费用,相关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一般不予赔偿,而不是不予赔偿。综上,再审申请人***、绿啸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