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

***与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塘下丁村(山头陈)。
法定代表人:吴云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德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如莹,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立钱,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天台县人力资源市场介绍到被告处应聘,经审核被招用为绿化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3月24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与工友杨茂生等人到天台县始丰街道三望洋场点植树,在栽植树苗用完后,原告与杨茂生一起到另一场点拿树苗。在骑电瓶车回来途经新104国道线一节下坡路段时,遇到迎风,原告在慌乱中急用右手去拿即将被风吹落挂在其脖子上的毛巾,同时用左手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天台县人民医院、天台县中医院、台州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冈上肌肌腱断裂,右侧冈下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积液”。之后,原告到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9686.92元。2015年12月28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100%。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到天台县人民医院对右肩关节部位做检查,诊断结论:右肩关节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及骨折征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右肩受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虽在当日的检查报告中显示原告右肩关节未见明显异常,但之后经台州医院磁共振拍片诊断为“右侧冈上肌肌腱断裂,右侧冈下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积液”,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100%,故该院依法认定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抗辩,原告右肩受伤并非本次事故造成,证据与理由均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事实清楚,原告在遇到紧急情况下,如能先刹车停下,再拿毛巾的话,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原告采取了一只手去拿毛巾,一次性紧急刹车的不当措施,致使整个身体失去平衡后摔倒受伤。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对此,该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49686.9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伙食费83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部分费用在医疗费用中剔除。此外,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60元,该部分费用系合理损失,应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失土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伤残赔偿系数10%的标准计算18年为72707.4元。3、误工费,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计算四个月(120日)为9600元。4、护理费按照每日132元的标准计算60日为7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9日为270元。6、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30日为6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诊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945元属于合理损失。8、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44589.32元。按照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计算,应赔偿原告损失115671元。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17671元。原告主张因在法院审理阶段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损失人民币117671元。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7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预缴),由被告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右肩部受伤发生在2014年3月24日之前,系个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3日即在天台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与2014年3月24日的诊断结果完全一致,均显示没有受伤。原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何时受伤、因何原因受伤等基础事实未经详细审查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在2014年3月24日骑电瓶车摔倒造成,这一论断是缺乏依据的。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内申请补充鉴定,原审法院不予理睬不当。2、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任何工作,被上诉人当天与杨茂生一起过来系其个人自主决定,没有任何人指令他运送树苗。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受伤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对其受伤有重大过错,一方面又要求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4、原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忽视基础事实的调查以及鉴定意见书的缺陷作出事实认定是不当的。鉴定结论无视2014年3月23日的片子,采信3月24日的片子,在两份片子均显示没有受伤的情况下,作出被上诉人受伤发生在3月24日的结论,这一认定是不负责任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且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收入来源也在农村,原审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上诉请求: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23日、24日的拍片报告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受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判决书证明已经对3月23日的报告单质证过。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3月23日的拍片报告单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质证、认证,二审中再次提出,不属于新证据。3月24日的拍片报告单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被上诉人***右肩部受伤是否是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其以前的旧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以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被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虽在当日的检查报告中显示右肩关节未见明显异常,但之后经台州医院磁共振拍片诊断为“右侧冈上肌肌腱断裂,右侧冈下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积液”,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100%,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与提供劳务无关,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招用为绿化工,并约定了月工资,因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故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害后果如何承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认。上诉人虽非自然人,但因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故本案亦应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因被上诉人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和教育,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自负2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实际,应以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同时,因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故上诉人不应向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是否合法有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国土局证明以及征地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因被上诉人系失土农民,故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损失人民币5783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7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32元,由上诉人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负担688元。鉴定费2200元,由上诉人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天台县绿啸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杰
审 判 员  王文兴
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