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严某、黎某等与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6行初256号
原告严某、黎某、龙端佑诉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税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告保税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黎夕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黎某、龙端佑的委托代理人马垚良,被告保税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罗晨波,委托代理人王海滢、石俊峰,第三人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夕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税区人社局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了编号为S11201922020015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黎承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黎承湘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天津港保税区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天津港保税区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法定职责。 原告严某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经相关调查,被告于2020年7月2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严某及通用公司,未超过60日,其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黎承湘死亡前一天去通用公司上班,并向其领导请假于次日休假一天,其请假获得批准,所以事发当日为黎承湘在家休息时间。虽然事发前黎承湘有与同事及客户短暂联系的情节,但不能以此作为其突发疾病死亡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原告虽然提出黎承湘死亡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黎承湘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四、通用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明通用公司在2018年1月1日即对黎承湘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证据五、《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通用公司进行请假需要递交书面的《休假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休假,且在休假过程中员工不需要从事任何工作事务; 证据六、2019年黎承湘工作足迹地图; 证据七、黎承湘邮箱往来记录; 证据六、七证明黎承湘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具有不特定性。 证据八、2019年黎承湘通话记录; 证据九、工伤认定证明材料(赵颖书面证明); 证据十、工伤认定证明材料(赵文俊书面证明); 证据十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十二、通用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八至十二证明黎承湘生前持续处于工作状态,履行岗位职责。 证据十三、《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明信》; 证据十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证据十三、十四证明黎承湘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十五、《结婚证》复印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与黎承湘亲属关系且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保税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港保税区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5日对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局作出的“关于将保税区企业工伤认定工作统一划归保税区管理的请示”复函,被告具有天津港保税区区域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体资格,对辖区内的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黎承湘与通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担任公司项目经理,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通用公司所有员工在不出差的情况下,均按照正常时间上下班,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到下午四点半。2019年12月23日,黎承湘正常上班并参加公司例会。例会快结束时,黎承湘向其上级领导即通用公司总经理郑宗功请假,称次日有事请假一天,郑宗功表示同意,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冯祺也确认该事实。2019年12月24日上午,黎承湘在家中用早餐期间,于9时3分简短回复了业主单位安徽金寨抽水蓄能有限公司员工赵文俊的微信信息;于9时6分与通用公司同事赵颖进行了1分47秒电话通话。9时20分左右,黎承湘出现身体不适症状。9时31分,原告严某拨打120急救电话。9时40分左右,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对黎承湘进行抢救。9时57分,黎承湘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黎承湘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地点为家中。综上,通用公司虽取得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但其全部员工除出差外,每日仍按规定时间正常上下班。2019年12月23日,黎承湘向公司总经理请假一天并得到批准。2019年12月24日为黎承湘请假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黎承湘与客户及同事简短的电话联络和微信回复,并不能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强调限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而且该视同工伤条款并未考虑一般工伤认定所强调的职工受到伤害与工作之间因果关系,仅要求事发的“当场性”,实为扩大对职工的保护,故不能作扩大化解释。本案中,黎承湘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据此,被告认定黎承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5月11日和12日分别送达原告和通用公司。2020年5月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20年5月11日送达通用公司。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交了赵颖通话记录和赵文俊微信截屏作为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17日、23日向通用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冯祺、总经理郑宗功及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告审查全部证据材料并结合调查笔录,于2020年7月2日作出了S11201922020015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7月3日、6日分别送达了原告及通用公司。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驳回原告严某、黎某、龙端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某、黎某、龙端佑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淑齐 审 判 员  陈 元 人民陪审员  洪树芳
书 记 员  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