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964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三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99422C。 法定代表人:***,设计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349.4元;2.请求判决被告出具以用人单位过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8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起重工工作,2016年4月25日开始从起重转为钳工工作,平均每月应得工资7,544.98元,双方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2021年12月13日被告无正当合法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未支付任何赔偿。2021年12月28日原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4月29日原告收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保劳人仲裁字[2022]第50064-1、[2022]第50064-2号裁决书。被告在***审中提交的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存在明显的错误,不能证明经过合法程序制定,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且在被告所谓的解除理由中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属于恶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认为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保劳人仲裁字[2022]第50064-1、[2022]第50064-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甚至对于证据中基本的汉语词语理解错误,未对涉案的重要事实进行审理,以及抛开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性问题不予处理,导致做出错误的裁决。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通用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理由如下:被告因原告**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更不应出具以用人单位过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其离职前从事钳工工作。2021年12月11日零点左右,水机车间重型加工区域发生一起起吊作业险兆事故,原告**在没有起重司机资质的前提下,擅自操作天车,导致工件摔落,造成十处磕伤的后果。其本人对上述违纪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被告《员工手册》补充规定第四章第3.3条规定,即导致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中第(1)条:没有起重资质和授权进行作业之规定。因此,被告依据该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被告作出违纪处理决定后,向原告**当面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因原告**违纪,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相关的解除手续,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更不应出具以用人单位过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4月1日与天津阿尔斯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署自2015年4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天津阿尔斯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合并收购,并统一更名为被告名称。 2021年12月11日零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水机车间重型加工区域操作天车时因工件倾斜导致工件螺眼变大同时导致工件环有小磕碰。双方确认驾驶及指挥起重机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根据被告提交的“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公示查询结果”显示,原告桥门式起重机四级证书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3月1日,起重机械指挥项目证书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 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起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违纪’,解除类别为合同期内严重违纪辞退”。被告当庭确认未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同意开具。 被告处2018版《员工手册》附件四安全管理规定3.3导致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第1)款规定:没有起重资质和授权进行作业。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员工福利手册》和《员工手册》修订草案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显示:“工会于2017年7月2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草案沟通和宣讲,并征集员工意见;计划2017年8月完成意见征集及终稿确定,修订版于2018年1月1日生效”。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签收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签字确认已收到《2018版员工福利手册》和《2018版员工手册》,确认理解并同意公司薪酬福利和规章制度的变更”。 2021年12月2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案涉诉讼请求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2月16日出具两份裁决书,津保劳人仲裁字[2022]第50064-1号裁决书终局裁决:驳回**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022]第50064-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均认可驾驶及指挥起重机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原告桥门式起重机四级证书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3月1日,起重机械指挥项目证书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在2021年12月11日原告操作天车发生事故时,其桥门式起重机四级证书、起重机械指挥项目证书均已过有效期,已不具备操作及指挥起重机的资质,且届时原告岗位为钳工,非起重岗位。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保管证书的责任并由被告实际保存,且原告作为证书的持有人,有条件亦有义务了解证书有效期限,原告主张因证书过期导致原告不具备资质的责任应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手册的真实性,但认为《员工手册》制定流程不合法不合理、未履行公示程序、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经核查,原告指出的均系《员工手册》制定流程的瑕疵问题,而原告也不能证明该流程瑕疵对手册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签收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签字确认已收到被告处2018版《员工手册》,应视为被告已就上述制度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用人单位在制度生效之前向员工进行制度宣贯属制定规章过程中的正常行为,该行为也不被法律所禁止,且原告亦未证明其领取的《员工手册》与被告处提交的手册不一致,故原告应受该《员工手册》的约束。综上,被告处《员工手册》的内容和制定流程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过民主公示程序,本院对手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没有起重资质和授权进行作业,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知晓驾驶特种设备需要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其持有的特种设备操作资质已超过有效期,作为钳工岗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特种设备并导致设备受损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依据公司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已于2021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则被告应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当庭同意为原告出具,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注明解除理由为“用人单位过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冉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