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四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2**4层4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洁,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三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319民初142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改判支持奎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奎鸿公司已多次向***发出续签合同通知,未续签劳动合同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奎鸿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奎鸿公司已支付了生活和住房补贴,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补贴系福利,奎鸿公司作为私营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且***的工作环境并非高温,因此不应支付;3.如果员工存在加班,奎鸿公司均已按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4.双方已约定奎鸿公司支付的报酬中已包括***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应返还全部社保费中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 ***辩称,不同意奎鸿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用公司未陈述意见。 奎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奎鸿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7,599.35元;2.判决奎鸿公司不向***支付2020年防暑降温费758.8元及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3.支持奎鸿公司的反仲裁请求,即判决***返还奎鸿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计39个月),合计3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奎鸿公司和通用公司连带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24,326.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和通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奎鸿公司与通用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项目服务外包合同》,约定通用公司将隶属于其工厂内或项目工地内的焊接、铆工服务项目外包给奎鸿公司,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奎鸿公司派出的所有外包服务人员在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各方面均隶属***公司,奎鸿公司有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维持其与外包服务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得因双方之间的任何争议影响履行奎鸿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2日,***与奎鸿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GE水电设备部门,岗位为焊工,岗位工资标准为37.5元/小时,每月出勤满176小时,奎鸿公司支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700元/月、生活住房补贴600元/月、绩效补贴500元/月,***每月实际出勤满176小时,奎鸿公司支付实际工资为8,400元/月;奎鸿公司安排***加班加点的,加班工资标准为37.5元/小时,无故旷工的按照每天600元标准进行处罚。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岗位工资标准调整为38.7元/小时,每月出勤满176小时,奎鸿公司支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相应标准测算),***每月实际出勤满176小时,奎鸿公司合计支付实际工资为8,800元,加班工资标准调整为50元/小时,无故旷工的按照每天800元标准进行处罚。 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临时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20年11月1日,协议约定***岗位工资为8,800元/月(含***自行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及交通补贴等费用),***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对***公司安排的加班加点,按照50元/小时核算加班工资,其他内容同前述《劳务协议书》。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约定***的岗位工资标准为50元/小时,每月实际出勤176小时,奎鸿公司支付***实际费用合计8,800元/月,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奎鸿公司安排的加班加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按照50元/小时核算加班工资。 上述劳动合同届满前,奎鸿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在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因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奎鸿公司建议***与天津市奎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提出“现在的合同里边待遇跟之前的相差太多,公司法人也有所变更,我没办法接受,所以也没办法签,希望公司再慎重考虑一下,把公司里边的薪资待遇改回原来的,我需要跟原来公司的法人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 另查,***工作期间,奎鸿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其办理了职业健康体检。 通用公司于仲裁阶段提交了***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奎鸿公司对考勤真实性无异议。奎鸿公司提交工资记录显示,2020年4月至7月、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及2021年3月期间,奎鸿公司按照50元/小时的标准向***支付了加班费。考勤记录显示:2020年8月8日、15日、22日,2020年9月5日、12日、19日,***实际出勤,奎鸿公司未提供支付加班费的凭证。 奎鸿公司未安排过***休年休假,亦未支付过***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704.575元,其中2020年4月至12月的月均工资为10,712.5元,8月工资为9,670元、9月工资为7,260元。奎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流水显示2021年1月、2月、3月奎鸿公司按照每月908.28元标准支付***社保费用,其余月份以“工资”项目发放劳动报酬。 再,***于2021年4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包括:奎鸿公司、通用公司连带支付2021年3月工资10,070元、2021年过年补贴1,875元及餐补96元,合同到期终止未续签经济补偿金37,793.18元,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446.9元、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15.82元,2020年防暑降温费758.8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以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24,326.54元。奎鸿公司反请求,主张***返还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合计31,200元。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奎鸿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99.35元,2020年防暑降温费758.8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奎鸿公司的反诉请求。***、奎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与奎鸿公司签订多份书面协议,******公司指派至通用公司处提供劳动,奎鸿公司向***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2021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劳动合同应履行至2021年3月31日。期满前,双方因社会保险缴纳、签约主体等产生分歧,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此***不存在法定过错,奎鸿公司应当具实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工作实情,经济补偿金计为37,466元(10,704.575元*3.5)。关于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系劳动者在职期间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奎鸿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758.8元、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关于加班费,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与奎鸿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超出176小时出勤的加班费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履行中,奎鸿公司支付了除2020年8月、9月之外加班费且当月工资报酬超出了8,800元(出勤满176小时),***对此亦属知悉,仅有考勤记录不足以证实***主张期间的加班内容,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奎鸿公司当月支付加班费存在不足额,基于此,***主张加班费之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及到2020年8月,奎鸿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当月未支付加班费,通用公司提交考勤显示***2020年8月8日、15日、22日存在出勤,故,参照2020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公司支付***加班费1,042.5元(10,712.5元-9,670元)。涉及到2020年9月,***当月工资仅为7,260元,未到合同约定的176个出勤时长,其再行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奎鸿公司与通用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外包关系,人力成本的负担属***公司的经营业务,***主张通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返还一节,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依法由劳动者、用人单位共同负担,工资记录显示除2021年1月至3月奎鸿公司另行支付每月社保费用908.28元外,其余月份均显示“工资”。鉴于社保缴纳系强制性法律规定,不以双方约定而免除,故,奎鸿公司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同时,***应返还奎鸿公司社会保险费用2,724.84元。奎鸿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37,466元;二、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758.8元、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三、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20年8月加班费1,042.5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2,724.84元;五、驳回原告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奎鸿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奎鸿公司提出的续签合同条件与***在社会保险缴纳、签约主体等方面均存在分歧,故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之情形,奎鸿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奎鸿公司拒绝支付上述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奎鸿公司应依法向***支付诉争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其拒绝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奎鸿公司主张已支付2020年8月的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返还奎鸿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用数额,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奎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