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津03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美,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严美(系**之母),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端佑,女,194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垚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
负责人**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宗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女,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法国。
上诉人严美、**、龙端佑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行初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生前就职于第三人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并于2012年2月1日与通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9年9月24日9时20分许,***在其家中出现身体不适。9时31分,原告严美拨打120急救电话。9时40分许,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对***进行抢救。9时5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地点为其家中。2020年4月22日,原告严美向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税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20年5月6日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5月12日送达严美。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通用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严美向被告补充提交了***话记录和***微信截屏作为工伤认定申请补充材料。被告经调查后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编号:S11201922020015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3日、6日向严美及通用公司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严美系***之妻,原告龙端佑系***之母,第三人***系***长女,原告**系***次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天津港保税区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天津港保税区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严美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经相关调查,被告于2020年7月2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严美及通用公司,未超过60日,其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死亡前一天去通用公司上班,并向其领导请假于次日休假一天,其请假获得批准,所以事发当日为***在家休息时间。虽然事发前***有与同事及客户短暂联系的情节,但不能以此作为其突发疾病死亡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原告虽然提出***死亡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美、**、龙端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美、**、龙端佑负担。
上诉人严美、**、龙端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为:首先,一审法院仅根据原审第三人通用公司单方作出的**即认定***在死亡前一天请假,认定事发当日系***在家休息时间,证据不足;其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通用公司均认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均称非出差员工按正常时间上下班,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作为项目经理,所辖项目位于全国各地,需要频繁出差或进行电话、微信沟通,并不适用固定工作场所、固定工作时间的判断模式,***在适当环境内处于工作状态的,应予认定为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该期间为其工作时间。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S11201922020015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的死亡属于工亡;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税区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通用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天津港保税区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保税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保税区人社局于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经调查后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死亡是否具有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严格掌握。本案中,***在获准休假在家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虽然在事发前有与同事及客户短暂联系的情节,但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构成要件。***的死亡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其他两项的构成要件,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端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魏 欣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