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与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0628号
原告:**,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9942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红,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鎏与被告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鎏,被告通用电气水电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16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年终奖金11812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一次性补发拖欠原告的工资额外产生的个人所得税4362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岗位为采购经理,基本工资23000元/月,2015年6月1日起增至24610元/月。被告于2015年8月7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岗位导致原告无法到被告处正常工作,仅按照短期放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亦未支付原告奖金。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短期放假期间,被告按照《短期放假政策》向原告发放70%的工资,并未拖欠原告工资;第二,2015和2016年度,原告不符合获取年终奖金的条件;第三,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应承担其个人部分的税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岗。在入职前,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邀请信中写明原告的岗位为采购经理,原告入职后亦担任采购经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出现争议,后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2016)津02民终2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双方继续履行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放假通知,以公司工作负荷严重不足及部门结构调整等实际情况,安排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起开始停工放假,复工日期另行通知,并告知公司将按照基本工资70%发放基本生活补贴。自2016年7月开始至2017年7月,被告按照原告基本工资的70%(24610*70%)支付其工资。另,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2016年奖金。
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工作负荷严重不足,制定并颁布了《短期放假政策》,该政策已经被告工会同意。该政策规定,在工作负荷严重不足时,被告安排部分员工短期放假期间,向员工提供生活补贴,标准为基本工资的70%,但数额不低于当年天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于本案诉请内容。该委员会于2018年2月7日出具津保劳人仲字[2018]第00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有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且判决双方继续履行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本案被告在收到该判决后,于2016年6月17日安排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停工放假,因此,被告以安排原告停工放假的形式代替给原告按照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理性,是本院审查的重点所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以短期休假形式代替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被告《短期放假政策》的规定,在工作负荷严重不足时,被告可以安排劳动者进行短期放假,而本案被告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工作负荷严重不足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而是安排原告休假有违合理性;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的是管理岗位,但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原告发出的邀请信中写明原告的岗位为采购经理,且原告入职后亦担任采购经理,因此,被告应当在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后,向原告提供采购经理岗位或者是类似岗位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内容,而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而是直接安排对原告休假的行为有违合理性。由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正常工作与停工放假之间的工资差额。但根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相关内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的工资损失的,工资数额高于本市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确定,本案被告按照每月17227元(24610*70%)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该数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奖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该项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雪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