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

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与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3350号

原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亦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红星东路君悦海棠F区10号楼1单元604室。

法定代表人:孙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娥,女,1963年9月3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

原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消防公司)与被告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博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天富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于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不锈钢水箱进行质量鉴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富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被告山水博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娥、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逾期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富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6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水箱一台,价款为280000元,被告负责将水箱运输至原告工地并负责安装。2019年4月23日,原告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如约将水箱运送至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原告使用该水箱不足半年,该水箱即开始漏水,由于被告安装失误导致该水箱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妥善解决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山水博格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各项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均无理由,双方间2019年1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山水博格公司2019年3月即完成安装,4月开具发票后,天富消防公司已经付款。2020年4月8日接到天富消防公司通知水箱呲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山水博格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并出具消防水箱维修情况说书面说明,至原告起诉该水箱一直在使用中,故认为已超过质保期,应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9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销售发票,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山水博格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苏华碧(2021)质鉴字的30号鉴定报告,原告用该鉴定报告证实被告销售水箱本身材质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山水博格公司质证认为涉案水箱系湖南厂家生产,申请追加生产厂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2020年4月30日,山水博格公司出具维修情况说明中注明水质对于水箱的使用也有影响,该鉴定中未涉及该部分成因,属于鉴定不全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被告提供与消防水箱生产厂家签订合同、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等复印件,用以证实所销售水箱质量合格。原告天富消防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被告提供2020年4月30日出具消防水箱维修情况说明,用以证实涉案水箱质保期约定已超过一年,山水博格公司自2020年4月30日期再不承担维修责任。原告天富消防公司质证认为该书面说明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在保修期内多处出现问题并维修,本院对该书面说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消防水箱一台,规格长×宽×高为12×10×3,材质为201不锈钢,底板2.5、侧一2.5、侧二2.0、侧三1.5、顶板1.0,总价款280000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且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行业验收及施工规范要求提供《合格证》。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质保期为壹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支票等方式结算,待货物到场验收无误后付60%,安装调试完工付30%,其余10%一年后付清。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依《合同法》。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山水博格公司自述,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2019年2月16日,山水博格公司与湖南振华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不锈钢水箱),约定不锈钢水箱规格360V=12m×10m×3m,材质为201优质不锈钢冲压板,板厚底板2.5mm侧一2.5mm侧二2.0mm侧三1.5mm顶板1.0mm,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制造标准为国家建筑标准02S101设计图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水箱主体的质保期为2年,终身维修。交货地点为新疆石河子。完成工程时间为2019年3月5号前。被告提供涉案水箱产品合格检验日期为2019年3月2日。

2020年4月30日,被告山水博格公司出具职工之家消防水箱维修情况书面说明,注明维修情况如下:水箱中部焊缝进行处理后,全面补焊,维修过程中发现水箱内部拉筋出现多处断裂,且断裂无法修复。从2020年4月30日起,如水箱出现漏水、塌板、崩裂等情况,我(山水博格)公司概不负责。后期注意事项:1、水箱注水不要超过水箱中部。2、使用过程中经常检查,防止因拉筋断裂造成水箱板壁脱落导致泡水事故发生。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水箱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华碧(2021)质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涉案不锈钢水箱存在板间焊接质量不佳、焊接处锈蚀及渗漏、水箱侧板向外鼓凸现象;箱体钢板及拉筋的化学成分不符合201(S35350)不锈钢材料要求。箱体顶板的平均厚度偏差低于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案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对于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应追加生产厂家作为共同诉讼人,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双方签订合同购买水箱是为消防储水之目的,其一关于被告辩称超过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限,被告未提供涉案水箱安装交付日期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质保期起算时间节点,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述与湖南生产厂家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提供涉案水箱出厂合格证时间为2019年3月2日,被告山水博格公司与生产厂家合同中对于水箱主体的质保期为2年;其二被告山水博格公司2020年4月30日出具消防水箱维修情况书面说明中表述“水箱中部焊缝进行处理后,全面补焊,维修过程中发现水箱内部拉筋出现多处断裂,且断裂无法修复。从2020年4月30日起,如水箱出现漏水、塌板、崩裂等情况,我(山水博格)公司概不负责。后期注意事项:1、水箱注水不要超过水箱中部”;其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于涉案水箱进行鉴定,苏华碧(2021)质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涉案不锈钢水箱存在板间焊接质量不佳、焊接处锈蚀及渗漏、水箱侧板向外鼓凸现象;箱体钢板及拉筋的化学成分不符合201(S35350)不锈钢材料要求。箱体顶板的平均厚度偏差低于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被告所销售涉案水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实现消防储水之合同目的,故依法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中,被告所出具消防水箱维修情况说明表述“断裂无法修复”,苏华碧(2021)质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山水博格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依据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确定为12576元(280000×3.85%÷12×14)。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11日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

三、被告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576元;

四、被告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委托鉴定费用4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鹏超

人民陪审员  孙万花

人民陪审员  马映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晁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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