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红星东路君悦海棠F区10号楼1单元604室(27区3丘28栋)。
法定代表人:孙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一东路2号(天富集团办公楼)7层07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亦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博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水博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被上诉人天富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博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对产品质量负责的质保期是一年。根据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安监字322号处罚通知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水箱的时间是2019年3月5日以后。被上诉人验收后使用涉案水箱四个多月,在确认涉案水箱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4日给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被上诉人在使用涉案水箱满一年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2日给上诉人打电话说涉案水箱发现漏水的情况,上诉人即刻派人对水箱进行了维修。维修的过程中发现该水箱发生漏水的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使用的水质太差造成,而被上诉人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所选择的201不锈钢材质就不适用新疆地区的水质,故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专门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选择这种材质的不锈钢水箱只保证一年的使用周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主张鉴定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
天富消防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合同的保质期是1年,认为是因为水质对水箱造成了损害,但是根据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水箱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属于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鉴定费,申请鉴定的时候,确实没有提到费用的问题,但是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作出了申请,被上诉人认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为了便于审理,上诉人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天富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6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消防水箱一台,规格长×宽×高为12×10×3,材质为201不锈钢,底板2.5、侧一2.5、侧二2.0、侧三1.5、顶板1.0,总价款280000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且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行业验收及施工规范要求提供《合格证》。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质保期为壹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支票等方式结算,待货物到场验收无误后付60%,安装调试完工付30%,其余10%一年后付清。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山水博格公司自述,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2019年2月16日,山水博格公司与湖南振华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不锈钢水箱),约定不锈钢水箱规格360V=12m×10m×3m,材质为201优质不锈钢冲压板,板厚底板2.5mm侧一2.5mm侧二2.0mm侧三1.5mm顶板1.0mm,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制造标准为国家建筑标准02S101设计图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水箱主体的质保期为2年,终身维修。交货地点为新疆石河子。完成工程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前。被告提供涉案水箱产品合格检验日期为2019年3月2日。
2020年4月30日,被告山水博格公司出具职工之家消防水箱维修情况书面说明,注明维修情况如下:水箱中部焊缝进行处理后,全面补焊,维修过程中发现水箱内部拉筋出现多处断裂,且断裂无法修复。从2020年4月30日起,如水箱出现漏水、塌板、崩裂等情况,我(山水博格)公司概不负责。后期注意事项:1.水箱注水不要超过水箱中部。2.使用过程中经常检查,防止因拉筋断裂造成水箱板壁脱落导致泡水事故发生。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水箱质量进行鉴定,该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华碧(2021)质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涉案不锈钢水箱存在板间焊接质量不佳、焊接处锈蚀及渗漏、水箱侧板向外鼓凸现象;箱体钢板及拉筋的化学成分不符合201(S35350)不锈钢材料要求。箱体顶板的平均厚度偏差低于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原告以买卖合同案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对于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应追加生产厂家作为共同诉讼人,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双方签订合同购买水箱是为消防储水之目的,其一关于被告辩称超过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限,被告未提供涉案水箱安装交付日期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质保期起算时间节点,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述与湖南生产厂家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提供涉案水箱出厂合格证时间为2019年3月2日,被告山水博格公司与生产厂家合同中对于水箱主体的质保期为2年;其二被告山水博格公司2020年4月30日出具消防水箱维修情况书面说明中表述“水箱中部焊缝进行处理后,全面补焊,维修过程中发现水箱内部拉筋出现多处断裂,且断裂无法修复。从2020年4月30日起,如水箱出现漏水、塌板、崩裂等情况,我(山水博格)公司概不负责。后期注意事项:1.水箱注水不要超过水箱中部”;其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于涉案水箱进行鉴定,苏华碧(2021)质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涉案不锈钢水箱存在板间焊接质量不佳、焊接处锈蚀及渗漏、水箱侧板向外鼓凸现象;箱体钢板及拉筋的化学成分不符合201(S35350)不锈钢材料要求。箱体顶板的平均厚度偏差低于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被告所销售涉案水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实现消防储水之合同目的,故依法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该案中,被告所出具消防水箱维修情况说明表述“断裂无法修复”,苏华碧(2021)质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山水博格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院依据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确定为12576元(280000×3.85%÷12×14)。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11日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三、被告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576元;四、被告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委托鉴定费用435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如解除,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以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质保期为一年”。通常情况下,质保期与使用周期并非同一概念,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即为其主张的保证一年的使用周期;其次,上诉人主张案涉水箱已过质保期,则应举证证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导致本案质保期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上诉人虽主张水箱漏水系被上诉人使用的水质太差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所选材质水箱只保证一年使用周期,被上诉人合同目的已实现,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箱,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属于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由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返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的产生系当事人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系为确定案涉水箱质量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原审中在其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明确主张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提供的水箱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该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新疆山水博格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审 判 员 商 栋
审 判 员 胡少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路桂华
书 记 员 常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