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北泉镇群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群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经营者:赵期平,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张亦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群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群发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消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发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归还租赁物价值1297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各租赁物丢失物资赔偿价格:其中钢管丢失赔偿价为15元/m、扣件丢失赔偿价8元/个、油顶丢失物资赔偿价10元/个,结合群发租赁站提交的没有归还租赁物数量可以证实丢失物品价值,故原审法院认为群发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未归还租赁物价值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改判。
天富消防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群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511.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853元(9511.3元×30%);3.被告赔偿原告配件丢失款22486.8元(扣件375个×8元/个+钢管646.5米×15元/米+油顶17个×10元/个+钢管接头18个×6元/个);4.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期间,被告天富消防公司承建合盛硅业公司的相关项目,杨某某承包被告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6月18日,杨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公司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油顶等租赁物,并约定以上租赁物数量、租金单价及丢失物资赔偿价:钢管(内40㎜)数量不限,丢失物资赔偿价15元∕㎡,租金单价0.016元/天;扣件数量不限,丢失物资赔偿价8元/个,租金单价0.016元/个;油顶数量不限,丢失物资赔偿价10元/个,租金单价0.04元个/天,此合同不含税票。承租方在每月20日前结清租金。其中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由承租方具有设备上岗操作证人员操作设备,租用期间造成机件损坏或设备附件丢失,承租方应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第三条约定:承租方按验收标准进行维修、保养、归还,如有丢失或损失设备,则按丢失设备赔偿价支付赔偿金,并于10日内付清或10日内将所欠设备还清,否则将视同继续租用而按合同约定收取租赁费;第八条约定:如承租方不能按时(当月20日)结清租赁费,承租方需按租金总额30%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杨某某在被告公司盖章的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提供租赁物,由杨某某从原告处领取了以下设备:2019年6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杨某某在原告处租赁扣件4550个、钢管16595米,油顶750个、转向250个、接头30个等物品,杨某某在原告的周转材料租赁发料单上签字。后杨某某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租金1652.6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杨某某未归还租赁物合计为12975.5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被告公司对原告上述的说法均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杨某某尚欠其部分款项,租赁物品是否用于被告公司工地不清楚,被告公司也在找杨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虽然辩称杨某某并非该公司的人员,不清楚杨某某租赁建筑设备是否用于被告公司工地,无被告公司的接收记录,但因被告公司在双方之间的合同上盖章,杨某某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及在原告的发料单上签名,杨某某的行为即代表了被告公司,至于以上被告公司的辩称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故对被告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富消防公司与原告群发租赁站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虽未向杨某某出具委托代理手续,但其在租赁合同上盖章,被告天富消防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从原告处领取了建筑设备,原告自认杨某某归还部分租赁物租金1652.60元及支付租金5000元,对原告自认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杨某某未归还租赁物合计为12975.5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该部分证据,该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2853.39元(9511.30元×30%)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群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9511.30元(16164.08元-归还的部分租赁物租金1652.60元-已付租金5000元);
二、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群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853.39元(9511.30元×30%);
上述合计12364.69元,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群发租赁站认为原审法院漏列事实:“未归还物品数目是钢管646米,油顶17个,接头18个,扣件375个”。
另查,1.一审中,群发租赁站称收回来的租赁物是群发租赁站自行扣减掉,有群发租赁站签字单出具给杨某某,丢失东西数额是合计数减掉已归还物品,剩余是没有归还的物品。群发租赁站提供借出及归还租赁物品清单,清单关于未归还租赁物品列明:截止2019年8月17日,未归还租赁物数目为:钢管646.5米(16595米-15948.5米),油顶17个(750个-733个),接头18个(30个-12个),扣件375个(4550个-4175个),未归还租赁物租金为12975.5元(钢管646.5米×15元/米+油顶17个×10元/个+钢管接头18个×6元/个+扣件375个×8元/个)。二审中,群发租赁站陈述,杨某某归还租赁物时有收料单,群发租赁站作为收料人在收料单上签字后将归还租赁物自动扣减。2.二审中,天富消防公司陈述,本案租赁是杨某某个人行为,不知道杨某某通过什么途径在合同上盖上公司公章,后来公司也找不到杨某某。群发租赁站从未与天富消防公司联系过,且前期支付的费用均是由杨某某转账给群发租赁站。群发租赁站称丢了租赁配件,但既没有杨某某的确认,又无天富消防公司的确认,故不认可。后天富消防公司又称案涉租赁物于2019年8月17日归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群发租赁站要求天富消防公司支付未归还租赁物价值12975.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群发租赁站与天富消防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其中对租赁物名称、单位、数量、结算、租赁物的丢失赔偿等均有明确约定。群发租赁站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群发租赁站称天富消防公司还需承担租赁物部分丢失的损失赔偿责任,天富消防公司辩称租赁物全部归还,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租赁物归还证明责任在于天富消防公司,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天富消防公司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材料的单价,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天富消防公司亦对合同约定租赁物单价无异议。现群发租赁站自认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租赁物损失按合约定丢失物资赔偿单价计算数额为12975.5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富消防公司应赔偿群发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2975.5元。原审该项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群发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租赁物损失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群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9511.30元(16164.08元-归还的部分租赁物租金1652.60元-已付租金5000元);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群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853.39元(9511.30元×30%);上述合计12364.69元,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群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2975.5元;
四、驳回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群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合计796元(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群发建筑设备租赁站预交),由被上诉人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群发建筑设备租赁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丽美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书颖
书 记 员  马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