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2民初395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三岔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一东路2号(天富集团办公楼)7层7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亦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诺,女,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河北路1299号福安西城国际8号商住楼103室。
负责人:潘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被告***、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诺、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向我方赔偿伤残赔偿金139,352元(计算方式:34,838×20年×20%)、误工费44,391元(88,782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4,797元(88,782元/年/12个月/30天×6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4802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9天×12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500元,复查费用334元,合计为226,256元。2.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我方给***干活,在伊宁市×××小区从事消防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9年9月12日(中秋节)下午,我方在工作中摔伤,***将我方送往医院并垫付所有医疗费。事后了解,该项目由***挂靠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并要求加班加点,节假日不休息。最终造成这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我方认为,我方与***存在劳务关系,受伤过错在***与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为赶工期疲劳作业,该休息时未休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我方提交的分包协议虽然是复印件,开庭时,***提交了原件核对,其只是对真实性不确定,并未要求对公章的真假进行鉴定,因此合同是真实的。另,经庭审调查,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未参与本案工程,我方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从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的消防工程项目,***是我雇佣的工人,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在×××亲自指挥,无故缩短工期,没有将安全文明施工费拨给我们,其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我们本来有我们自己的组织体系,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无故将我们的组织体系打破,当时我是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同时将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新安任命为项目经理,就导致该工程多头管理。事故发生当天是节假日,按照施工经验,当天下午应该放假,但是为了赶工期,强令我们作业,导致工人疲劳作业,发生此事故。公司的项目班子、质量员、安全员都没有到位,管理人员东拼西凑。出于人道主义医疗费我已经全部垫付,票据在原告处,其他损失我不承担,过错不在我,我之前垫付的钱要返还给我。
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员工均不认识***,在事故发生前和***没有任何接触。我公司和***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用工协议、约定,***从未给我公司付出过任何劳务工作。***所述项目是我公司承包的,但我们没有把工程承包给***,***是给这个项目提供消防设备并安装设备,必定负责辅助工作和技术指导,我们没有任命***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他的行为我公司不予承认,***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不认识***与罗天,且***在庭审中也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系***雇佣的工人,2019年9月12日,***在务工过程中摔伤。
***的诊疗情况:于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21日在伊犁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胸腰椎多发性爆裂性骨折、颅脑外伤。***为***支付住院费4759.95元。***于2022年1月18日在其户籍地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急诊诊查费334元。
***的鉴定情况:经***申请,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6日做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胸腰椎损伤为九级伤残;***自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因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外伤致胸、腰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10元。
其他情况:***于2020年申请仲裁,要求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1月12日做出伊市劳人仲字(2020)第1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与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伤后返回其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其为起诉、鉴定、开庭等,向本院提交其与妻子张某梅的往返火车票、汽车票,票面金额合计3434.5元。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与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
***为证明以上二人分包关系,提交《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富×××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由被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分包给***,该工程的工期是2017年10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承包方是个人承包,自负盈亏,法定代表人是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向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缴纳5.5%的管理费。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向***支付工程费,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是违反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认可该证据,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
***为证明以上二人分包关系,在庭审中提交《分包协议书》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其与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是分包关系,案涉工程是其从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处分包而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认为该公司之前涉及改制,交接工作存在疏漏,公司的备案章和合同章均由第三方掌握,现公司的管理层和员工不清楚是否与***签订过该协议,公司也没有履行过该协议的任何条款和内容,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案涉工程确由该公司承建,公司将劳务整体分包给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无任何发包关系,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为反驳***主张,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证明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整体分包给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本人提交的《分包协议书》矛盾,《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9日,施工方式为:个人承包、盈亏自负。该组证据中,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方式为清包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另一份是2019年12月30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孟某华。我方认为是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债务补签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没见过上述合同,案涉工程就是其本人干的,也均是按照《分包协议书》履行的。上述合同是为了开发票等找的劳务公司,为了把账搞平。在具体的建设工程中,购买材料开具增值税发票,劳务费有可能找劳务公司走账,因为有规定农民工工资要从劳务公司走账。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提交的《分包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该协议书加盖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印章,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提交的系列合同仅有合同,无其他证据如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其对《分包协议书》原件中印章真实性并未否认。结合伊市劳人仲字(2020)第×××号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伊宁市‘天富×××’建设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给***,双方签订《分包协议书》……***是***招用到伊宁市‘天富×××’项目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的妻子给其发放工资”,本院据此认定《分包协议书》能够证明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与***存在分包关系,该证据能够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应当对自身安全承担最大的注意义务,本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自负30%的损害后果。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知道接受分包业主的雇主***无资质,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住院费4759.95元(已由***先行支付)、复查费334元,合计5093.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算方式:60元/天×住院9天;
3.误工费:医嘱未建议全休,本案误工期应为住院天数,误工费应为2219.5元(88,782元/年/12个月/30天×9天);
4.伤残赔偿金139,352元,计算方式:34,838×20年×20%;
5.交通费:***在发生事故后回到其原籍,其因起诉、开庭、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支持***一人交通费,结合票据金额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200元;
6.鉴定费:***自己委托鉴定,虽未提交发票,但鉴定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仅认可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支持该项鉴定费用800元,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重新提起的鉴定,因鉴定结果与原鉴定伤残等级一致,该次鉴定费用由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上述1至6项合计150,205.45元,***应当承担其中70%即105,143.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4759.95元住院费,剩余100,383.85元。
7.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致使***伤残,且为起诉往返两地,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4000元。
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及专人护理,本院对营养费及护理费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支持的全部损失金额为104,383.85元,应由***承担,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4,383.85元;
二、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3.84元,减半收取计2346.92元,由***负担1153.08元,由***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负担113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陈佳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