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一东路2号(天富集团办公楼)7层07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广东路以北、***以东康宁佳苑二期五号楼203号商铺。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富消防安保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内容,判令***、天富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218,575元。事实和理由:其在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错误。天富公司无故缩短工期,不发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存在多头管理现象。事发时系节假日,但为了赶工期强令工人疲劳作业。相关质量员、安全员未到位。***在脚手架上作业时,被地面上的人移动过程中导致摔伤;一审判决仅依据医嘱认定误工期为9天错误,其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仅判9天违背事实,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当认定至定残前一天;一审判决未认定护理费、营养费错误。 天富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是从高2米的脚手架上摔下来的,当时正值下午上班,连续几天加班疲劳作业,加上地下室能见度不足,被地面上的人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导致摔伤受伤。其愿意承担一定责任,但天富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天富分公司述称,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受伤是因为自己的安全防护未做到位,请求维持原判。 天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天富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出示的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也并未完成实际施工。其对***所诉的摔伤一事从不知情,***亦没有证明其摔伤的地点和时间,直至诉讼前***亦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主体错误。***作为石河子市开发区绿洲明珠消防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亦在该公司就职,应向该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第二项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天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富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双方签订分包协议,***出示分包协议原件,天富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申请鉴定,协议也实际履行,且该事实已被伊宁市劳人仲字(2020)第171号裁定书认定,该裁定书双方未上诉已经生效。 ***辩称,***受伤是连续几天加班疲劳作业导致的,其愿意承担一定责任,但天富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天富分公司辩称,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受伤是因为自己的安全防护未做到位,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其赔偿伤残赔偿金139,352元(计算方式:34,838×20年×20%)、误工费44,391元(88,782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4,797元(88,782元/年/12个月/30天×6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4802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9天×12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500元、复查费用334元,合计为226,256元。2.天富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雇佣的工人,2019年9月12日,***在务工过程中摔伤。***于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21日在伊犁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胸腰椎多发性爆裂性骨折、颅脑外伤。***为***支付住院费4759.95元。***于2022年1月18日在其户籍地甘肃省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急诊诊查费334元。经***申请,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6日做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胸腰椎损伤为九级伤残;***自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天富公司因不服该鉴定,申请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外伤致胸、腰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天富公司支付鉴定费1010元。***于2020年申请仲裁,要求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天富公司及天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1月12日做出伊市劳人仲字(2020)第1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与天富公司及天富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受伤后返回其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其为起诉、鉴定、开庭等,提交其与妻子***的往返火车票、汽车票,票面金额合计3434.5元。***提交的《分包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该协议书加盖天富公司印章,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天富公司提交的系列合同仅有合同,无其他证据如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其对《分包协议书》原件中印章真实性并未否认。结合伊市劳人仲字(2020)第171号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天富公司将其承建的伊宁市‘天富伊城’建设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给***,双方签订《分包协议书》……***是***招用到伊宁市‘天富伊城’项目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受***的妻子给其发放工资”,据此认定《分包协议书》能够证明天富公司与***存在分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基本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应当对自身安全承担最大的注意义务,酌定***承担70%的责任,***自负30%的损害后果。天富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天富公司知道接受分包业主的雇主***无资质,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4759.95元(已由***先行支付)、复查费334元,合计509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算方式:60元/天×住院9天;3.误工费:医嘱未建议全休,误工期应为住院天数,误工费应为2219.5元(88,782元/年/12个月/30天×9天);4.伤残赔偿金139,352元,计算方式:34,838×20年×20%;5.交通费:***在发生事故后回到其原籍,其因起诉、开庭、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支持***一人交通费,结合票据金额及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200元;6.鉴定费:***自己委托鉴定,虽未提交发票,但鉴定事实客观存在,仅认可伤残等级鉴定,故支持该项鉴定费用800元,天富公司重新提起的鉴定,因鉴定结果与原鉴定伤残等级一致,该次鉴定费用由天富公司自行承担;上述1至6项合计150,205.45元,***应当承担其中70%即105,143.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4759.95元住院费,剩余100,383.85元。7.精神抚慰金:事故致使***伤残,且为起诉往返两地,酌定精神损失费4000元。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及专人护理,对营养费及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全部损失金额为104,383.85元,应由***承担,天富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4,383.85元;二、天富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金额及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针对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雇佣的工人。***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摔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工人开始高处作业前,应对其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在具有危险性的施工现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树立安全警示标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应注意存在的安全风险,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自行承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案涉分包协议书、伊市劳人仲字(2020)第171号仲裁裁决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天富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挂靠关系、***系绿洲明珠消防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是否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等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案涉医嘱未建议全休,亦未建议加强营养及专人护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与天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负担2584元,由天富公司负担2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阿依伯塔赛力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