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连国,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地规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裕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钰,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祝连国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国地规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规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连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地规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在试用期内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劳动者确实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2020年5月27日,祝连国入职国地规划公司,职务是销售助理。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期为3年,合同中明确规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结束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在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试用期的转正录用条件,亦没有被告知转正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没有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国地规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已过合同试用期时间。国地规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合同行为。二、国地规划公司提交虚假证据,刻意误导关键时间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在国地规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员工转正审核审批表》,批复日期为8月23日,该表由祝连国先填写好,并签字发送扫描文件给人事专员后,未收到此审批表的答复,批复日期为23日,意图伪造试用期内的证据。2.在国地规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员工转正申请表》,有相关领导签字批复,日期为8月23日,没有本人签字确认,国地规划公司意图伪造试用期内的证据。真实情况是2020年8月28日,已过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祝连国收到国地规划公司人力专员杨某某的通知,要延长试用期,并发给祝连国一份已经填写好的《试用期延长申请表》,《试用期延长申请表》并非祝连国意愿,非本人填写,且所填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一审判决中却认定国地规划公司伪造的证据有效,认定国地规划公司已经在试用期内作出回复,严重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断章取义采纳对祝连国不利证据。在《延长试用期申请的回复》中,祝连国引用了延长申请表的原因(由他人填写),并质证其真实性,却被曲解成本人知晓并认可此原因。在多次与公司领导沟通无果后,祝连国提了两条建议:1.继续留在公司,2.离开公司,希望国地规划公司方面可以尽快给予答复,明确了自己想继续留在公司的意愿,以及如果离开公司的要求,却被曲解为放弃转正权利,主动要求被辞退,被判定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严重曲解事实。四、原审程序违法。2020年12月31日,祝连国通过线上提交诉讼材料,2021年1月5日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线上审批通过,并提交书面材料后,却迟迟不予立案。期间多次拨打12345市民热线投诉,在2021年1月25日才收到立案受理通知,存在违反程序拖延办案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国地规划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祝连国的上诉请求。
祝连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祝连国与国地规划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9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国地规划公司于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理由违法;2.判令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祝连国在职已满3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内没有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转正,职位、薪资待遇相应调整;3.判令国地规划公司支付祝连国仲裁、诉讼维权期间工资损失:2020年9月至12月工资2万元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5000元;补偿祝连国2020年9月至12月仲裁、诉讼维权期间社保及五险一金共计5228元,国地规划公司承担本案律师咨询费、诉讼费用5000元。共计35280元(以上损失实际补偿金额计算截止日期至恢复合同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7日,祝连国入职国地规划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6日止,试用期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祝连国的工作部门为大数据中心,技术岗位,职务为大客户助理;工作任务或职责:协助上级完成目标客户的开发工作,执行销售计划并完成相应的业绩指标,协助客户的运营和维护工作并不断作出优化措施,了解市场及客户需求,反馈行业相关信息,定期做好售后服务及不断加强客情建设;试用期月应发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1696元+全勤奖50元+餐费补贴15元/工作日,月收入标准为4076元。转正期应发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2120元+全勤奖50元+餐费补贴15元/工作日,月收入标准为5000元。2020年8月23日,祝连国填写《员工转正考核审批表》,其中载明:“祝连国,员工编号200501155,入职日期2020年5月27日,转正日期2020年8月27日,试用期结束前自我总结:济宁《邹城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项目,学习实施经验,熟悉公司信息化产品……”祝连国在后签字。但公司大数据中心总监及人力资源经理的意见为考核不通过,不同意转正。国地规划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7月支付6月份工资3664.71元,2020年8月支付7月份工资3013.26元,2020年9月支付8月份工资3013.26元,2020年10月支付9月份工资739.73元,2020年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元。祝连国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祝连国与国地规划公司人事专员杨某某的钉钉系统沟通记录显示:“2020年8月28日,杨:您好,经与领导沟通,您这边需要延长一个月试用期,情况金总与您沟通了,您是否同意呀?祝:请问延长试用期的原因是什么?哪些地方做的不好的,我也好注意一下;杨:我跟领导了解到的是,入职前两个月,是参与项目中实施及调研工作,第三个月开展销售工作,目前是收集客户资料,后续须能独立开拓市场;祝:只是征求意见?还是正式通知延期;杨:按照领导意见通知您(并向其发放《试用期延长申请表》);2020年8月31日,祝:您好,我考虑清楚了,不接受延期,这是我的回复,希望可以转达。并发送了《试用期延长的回复》,其中载明:首先我承认自己在试用期内表现不佳,工作中有很多不足(工作日志不规范,不及时等)……以上,我拒绝公司人事对我的提出的延期试用。如果公司领导觉得我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请予以辞退!希望我在试用期内业务方面的花费,可以顺利报销,奢望试用期内做出的业绩可以被认可,如果项目落地,即使已经离开公司,也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补偿。如果领导看了还是决定延期,或者让我离职,那我对国地也会很失望的。2020年9月1日,祝:我已经把申请发给洪总了。发送的《祝连国的申请》中载明:申请离开公司:我承认,试用期内我的很多工作做的不到位,我的言语态度不好,处理方式可能也不合制度,给公司领导造成困扰,现在的局面都是我个人原因造成的,但是我没有其它选择,希望领导可以理解!如确实达不到公司录用标准,不能继续留在公司。1.我希望公司对我予以辞退……;申请继续留在公司:1.我希望合同试用期已满,可以如期转正,成为国地正式员工……5.以上如未能如愿,不会继续留在公司。不管各位领导作何决定,我都接受,相信公司,相信领导!2020年9月4日,杨:祝连国先生,现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结算通知》发您,具体内容请详见通知书,麻烦查收;祝:好的好的,我的业绩没有被认定,解除合同的原因我提出异议,公司解除合同未与我协商一致,未征求我的意见,这一点我也保留权利。”沟通记录中的《试用期延长申请表》中载明:“祝连国,入职日期2020年5月27日,合同试用期结束日期2020年8月26日,试用期延长3个月,结束日期变更为2020年11月26日,延长原因为入职前两个月,参与邹城、嘉祥、鄄城项目中实施及调研工作,了解公司业务如何开展,第三个月开展销售工作,收集客户资料,暂无业绩产出。后续将指导其如何开拓业务,促使其能独立开拓市场。”但祝连国声称该申请表的内容非本人意愿填写且其拒绝无故延长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祝连国(不符合岗位要求,未能独立开拓市场。公司与你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4日解除。你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规定,请你于2020年9月4日前与公司指定人员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盖有公司公章。2020年10月30日,祝连国以国地规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9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于2020年9月4日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劳动关系,已过3个月试用期予以转正,职位、薪资待遇相应调整;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仲裁维权期间2020年9月-10月工资1万元、社保及五险一金784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25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7284元(实际补偿金额截止日期至恢复合同日)。该委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20]2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确认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至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祝连国的其它仲裁请求。祝连国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国地规划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祝连国与国地规划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9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中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为试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2020年5月27日,祝连国到国地规划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20年9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祝连国请求确认双方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9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2020年8月31日,祝连国通过钉钉系统向国地规划公司人事专员杨某某发送了《试用期延长的回复》,其中载明:“首先我承认自己在试用期内表现不佳,工作中有很多不足(工作日志不规范,不及时等)……以上,我拒绝公司人事对我的提出的延期试用。如果公司领导觉得我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请予以辞退!”以及2020年9月1日,发送的《祝连国的申请》中载明:“申请离开公司:我承认,试用期内我的很多工作做的不到位,我的言语态度不好,处理方式可能也不合制度,给公司领导造成困扰,现在的局面都是我个人原因造成的,但是我没有其它选择,希望领导可以理解!如确实达不到公司录用标准,不能继续留在公司。1.我希望公司对我予以辞退……以上如未能如愿,不会继续留在公司。不管各位领导作何决定,我都接受,相信公司,相信领导!”2020年9月4日,国地规划公司以不符合岗位要求、未能独立开拓市场为由向祝连国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结算通知》,一审法院认为该种情形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祝连国请求确认国地规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祝连国在职已满3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内没有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转正,职位薪资待遇相应调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祝连国请求国地规划公司支付仲裁诉讼维权期间9月-12月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祝连国与国地规划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9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已足额发放。故祝连国要求国地规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祝连国与广东国地规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至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祝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广东国地规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祝连国提交:证据一、《员工转正考核审批表》以及钉钉系统上与公司人力专员前后沟通记录,证明收到人力专员通知填写《试用期转正申请表》。填写好后本人签字,将扫描发送给公司。由公司批复后再由本人签字确认。祝连国自提交审批表后,未收到任何审批答复。证据二、视频录像证据,证明个人门禁指纹记录被删除,无法进入办公室,非本人原因造成无法继续提供工作。证据三、试用期内业绩项目报备记录、沟通记录,相关人员:大数据中心总监洪某、技术总监马某某、区域总监金某某、项目客户王某某。证明试用期内,祝连国拿了一个项目,被公司领导窃取,并诬陷祝连国与同事有工作纠纷,抢夺功劳。项目报备记录、沟通记录证明祝连国在职期间有业绩产出,所述项目跟他人无关,业绩提成属祝连国所有。国地规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转正申请的最终结果由人力专员通过钉钉、电话通知,明确告知了其试用期不符合录用,需要延长一个月。对于证据二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视频时间是2020年11月,可以查看视频50秒的记录上面显示的时间是星期日,是无法正常进入公司场地的,与案件争议无关联。对证据三所提及的报备记录,确实有报备记录,但是该项目至今未落地,该项目不是由祝连国所落实的,一审证据材料中第53页至第54页可以证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8月31日,祝连国通过钉钉系统向国地规划公司人事专员杨某某发送了《试用期延长的回复》,其中载明:“首先我承认自己在试用期内表现不佳,工作中有很多不足(工作日志不规范、不及时等)……以上,我拒绝公司人事对我的提出的延期试用。如果公司领导觉得我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请予以辞退!”以及2020年9月1日,发送的《祝连国的申请》中载明:“申请离开公司:我承认,试用期内我的很多工作做的不到位,我的言语态度不好,处理方式可能也不合制度,给公司领导造成困扰,现在的局面都是我个人原因造成的,但是我没有其它选择,希望领导可以理解!如确实达不到公司录用标准,不能继续留在公司。1.我希望公司对我予以辞退……以上如未能如愿,不会继续留在公司。不管各位领导作何决定,我都接受,相信公司,相信领导!”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公司对祝连国在试用期的表现不符合预期,祝连国自己认可试用期许多工作做的不到位,试用期内表现不佳,公司要求延长试用期祝连国不同意,双方一直就此协商,直至2020年9月4日公司按照祝连国的要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支付给祝连国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祝连国的其他请求,一审判决已经论述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祝连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祝连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新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