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大庆,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龙电云顶花园小区1#楼00单元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孙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楠,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以下简称荣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8)黑012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誉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荣誉医院向汇恒公司赔偿112,84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汇恒公司恶意扩大损失的事实未予全部查明,汇恒公司在明知该工程已经停工的前提下,仍然以倒签协议时间,制造虚假的付款记录,并开具发票。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通知时间不准确。一审认定2018年3月12日荣誉医院向汇恒公司邮寄《关于终止方正光荣院建设项目的函》(以下简称终止函)是错误的。通过汇恒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快递回执,在该日的快递回执上并未体现与终止函相关的内容,该份快递回执只是荣誉医院与汇恒公司之间的普通信件交流,并不是终止函。而项目由于省政府调研后认为该项目后期管理资金严重不足,继续建设将严重超盖,建成后工作人员严重不足,由省民政厅决定,副省长批示后决定停止该项目的建设。荣誉医院在2017年12月末已经将此情况告知了汇恒公司的苏新,并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终止函,直接送达给汇恒公司的苏新。因此汇恒公司并不是在2018年3月12日才得知终止函的内容,汇恒公司在2018年1月3日之前,即得知该项目会终止,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汇恒公司集中在2018年2月7日及2018年3月6日左右大量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记录,并一一回流。二、汇恒公司制造了大量的虚假合同及付款证明,其实质是从荣誉医院获取非法利益。汇恒公司在得知该项目终止的前提下,蓄意倒签合同日期,以先付款后回流的形式固定所谓的付款证明,已经被查明的如下:1.虚假的房屋租赁费用15万元;2.虚假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费用948,500元;3.虚假的预付混凝土费用101,028元;4.虚假的门窗工程等分包费用922,032.9元,另外有资金回流现象,但是未被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1.虚假的劳务分包费用合计1,274,166元;2.虚假的机械设备租赁费159,200元;3.虚假的木材订购费用271,800元。上述三笔未被查明的费用合计1,705,166元。三、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由荣誉医院向汇恒公司赔偿112,841元。虽然汇恒公司主张的3万元图纸审查费没有任何票据,招标代理费用82,841元发票开具时间与招标时间严重不符,但是上述费用确实是客观存在的,荣誉医院依法予以认可,合计112,841元。
汇恒公司辩称,荣誉医院称其在2017年12月末告知汇恒公司停止建设的事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同时其称2018年3月12日荣誉医院向汇恒公司邮寄的快递属于普通函件交流,而不是终止函,更是编造事实。按照荣誉医院所述,普通文件是由双方通过邮寄函件进行交流,终止解除合同的重大事件,双方却进行口头告知,这是明显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对违约方荣誉医院而言,汇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成了弄虚作假意图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而荣誉医院违约,由此产生的损失却主张由守约方来承担,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汇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荣誉医院赔偿汇恒公司损失3,145,619元及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以鉴定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经黑龙江省民政厅第十一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拟利用与方正县置换的地址,建设黑龙江省光荣院养老护理楼,用于荣誉军人及孤老优抚对象的赡养。2017年8月28日,汇恒公司经中标后与该项目建设单位荣誉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10月13日在方正县住建局办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编号:2301241707120109-HZ-003。合同约定:荣誉医院将黑龙江省光荣院养老护理楼项目建筑工程发包给汇恒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方正滨水新区湖滨北大街与景观大道交汇西侧,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黑发改社会函〔2015〕115号,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期。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0,871,831.47元。为此汇恒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82,841元及垫付3万元施工图纸审查费。2017年10月12日,汇恒公司为保证与荣誉医院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与鑫龙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租赁鑫龙源公司挖掘机、装载机、塔吊等设备,合同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40%的违约金,后汇恒公司于2018年3月6日支付鑫龙源公司159,200元。2017年10月15日,汇恒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了《木材订购合同》,并于2018年3月6日支付佳和公司271,800元预付定金。2017年10月15日,汇恒公司与盛仁哈尔滨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与荣誉医院建筑工程中的抹灰,涂料,保温,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水、电,贴砖、装饰吊顶工程劳务分包给盛仁哈尔滨分公司,合同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需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后汇恒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支付盛仁哈尔滨分公司合同总款30%的工程款896,598元。2017年10月15日,汇恒公司与盛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与荣誉医院建筑工程中土建工程承包给盛仁公司,合同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需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后汇恒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支付盛仁公司合同总款30%的工程款377,568元。以上汇恒公司为该项目合计支付各项款项1,705,166元。2018年3月9日,汇恒公司向荣誉医院邮寄送达开工申请函,要求荣誉医院及时向汇恒公司下发开工令。2018年3月12日,荣誉医院向汇恒公司邮寄《关于终止方正光荣院建设项目的函》,函中载明荣誉医院单方终止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黑龙江省光荣院建设项目合作书》,荣誉医院愿承担由此违约行为给汇恒公司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汇恒公司与荣誉医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现因荣誉医院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全面履行,故对汇恒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汇恒公司诉请各项赔偿损失是否合理;2.汇恒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合理。关于汇恒公司诉请各项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汇恒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82,841元及荣誉医院认可的汇恒公司垫付3万元施工图纸审查费应予赔偿。对于汇恒公司为该项目工程顺利开展而租赁的机械设备预先支付的违约金、采购木材预付定金等、分包工程预付款项等合计1,705,166元,荣誉医院均应赔偿,以上共计赔偿损失1,818,007元。关于汇恒公司提出前期调研工作花费22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汇恒公司提出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一般在合同约定中有明确合同履行可能产生的利益空间,从而确保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或者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承担,但一般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本案中,涉案工程不能如期进行的原因是由于财政后期管理资金严重不足,继续建设将严重超概,建成后工作人员严重不足,并不是荣誉医院主观过错导致工程不能进行,且该项目并未实际进行建设,汇恒公司仅进行前期准备工作,亦没有进场进行施工,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可得利益的约定,故汇恒公司要求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汇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汇恒公司与荣誉医院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荣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恒公司赔偿损失1,818,007元;三、驳回汇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49元(汇恒公司已预交31,965元,应返还1816元),由汇恒公司负担11,369元,由荣誉医院负担18,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恒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恒公司与荣誉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汇恒公司与荣誉医院签订合同后,因荣誉医院原因,案涉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停工通知时间问题。荣誉医院主张其于2017年12月末口头通知汇恒公司并在2018年1月3日终止函作出后直接送达了汇恒公司的苏新,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汇恒公司并未授权苏新代收相应文件的权限,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双方要终止合同,应通过正式的书面函件来进行,汇恒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荣誉医院于2018年3月12日邮寄文件才收到终止函,荣誉医院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认定2018年3月12日为案涉工程实际停工通知时间并无不当。
案涉工程系因荣誉医院原因不能施工,荣誉医院未能及时通知汇恒公司不能施工,汇恒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标后为施工而作相应的前期准备工作符合常理,荣誉医院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荣誉医院认可汇恒公司为案涉工程缴纳招标代理费82,841元及垫付的3万元施工图纸审查费,同意赔偿该两笔款项合计112,841元。关于一审判令荣誉医院赔偿汇恒公司劳务分包费用1,274,166元、机械设备租赁费159,200元、木材订购费用271,800元合计1,705,166元是否正确问题。汇恒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系为施工所做的各项准备,前述款项的支付系汇恒公司为该项目工程顺利开展而预付的劳务分包费用、租赁机械设备预先支付的违约金、采购木材预付的定金,相应款项的支付系因汇恒公司违约按照所签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案涉工程不能按期施工,系荣誉医院造成的,故荣誉医院应赔偿汇恒公司相应损失。荣誉医院主张汇恒公司制造了虚假合同及付款证明,存在资金回流情形,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汇恒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后、前述款项又由汇恒公司领取存在资金回流情形,亦无证据证实相应款项的领取人与汇恒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荣誉医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誉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思东
审判员  李妮娜
审判员  孟朋卓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