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民初2733号
原告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龙电云顶花园小区1#楼00单元0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孙丽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佩,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居民身份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西姆科工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工业区路3号1123室。
法定代表人柯路奇,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居民身份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武汉凯德古田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易农街8号1-4楼1-5号。
法定代表人LOHCHEESENG(LUZHISHENG),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江、何春阳,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与被告西姆科工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姆科公司)、武汉凯德古田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志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艳、王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佩、被告西姆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桌、被告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江、何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姆科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347511.16元及利息(从灯光安装竣工日期2018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的利息,以234751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凯德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两被告签订凯德广场古田项目冰场分包合同,由凯德公司将冰场分包给西姆科公司。西姆科公司又于2018年初将其溜冰场灯光及收尾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和西姆科公司签订溜冰场灯光及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已经两被告竣工验收并由凯德公司正常经营。
被告西姆科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支付2347511.16元及利息。
被告凯德公司辩称,1.凯德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发包人作为被告,一种情况,是由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这时也只有发包人一个被告,而不是和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另一种情况是把转包人作为第三人也不是本案适用的两个共同被告。2.原告不是本案的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3.古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扣留,也是因为本案第一被告的其他债务,除此范围之外第二被告没有欠付工程款。凯德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武汉古田凯德广场真冰溜冰场灯光及收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方要求被告一支付我方的灯光款2347511.16元。合同约定乙方在未收到80%,乙方提供的灯光材料归乙方所有。
被告西姆科工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古田凯德真冰溜冰场最终结算账目表。证明:合同总造价是22272951.73元,但凯德方实际支付的是1870.5万元。
被告凯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凯德广场古田项目冰场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凯德公司与西姆科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合同,约定由西姆科公司承包凯德广场古田项目冰场分包工程。
证据二、银行回单11张。证明:凯德公司从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共向西姆科公司付款18705000元。凯德公司与原告并不具有合同关系。
证据三、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凯德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凯德公司就西姆科公司得同一笔工程款在另案中也被要求支付,现无法明确该笔工程款付款路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论证。
经审理查明,武汉凯德广场古田项目冰场分包工程,总包单位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凯德公司,施工单位为西姆科公司。2015年11月凯德公司与西姆科公司签订凯德广场古田项目冰场分包合同,由凯德公司将冰场分包给西姆科公司。西姆科公司于2018年初将该溜冰场灯光及收尾工程分包给汇恒公司。汇恒公司和西姆科公司签订溜冰场灯光及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66801.1元,双方还就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及拨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汇恒公司与西姆科公司2018年4月双方确认工程总价2908511.16元,西姆科公司支付561000元,尚欠工程款2347511.16元未支付。2018年7月,凯德公司与西姆科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2272951.73元。凯德公司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就溜冰场工程共向西姆科公司付款18705000元。2018年12月6日溜冰场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汇恒公司和被告西姆科公司签订溜冰场灯光及收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西姆科公司验收合格,西姆科公司应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格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908511.16元。原告认可西姆科公司支付561000元,故原告主张西姆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347511.16元,有证相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西姆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347511.16元的利息,从灯光安装竣工日期2018年3月25日计算至西姆科公司付清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鉴于双方于2018年4月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应从2018年5月1日起至西姆科公司付清时,按照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凯德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15年11月凯德公司与西姆科公司签订凯德广场古田项目冰场分包合同,由凯德公司将冰场分包给西姆科公司。凯德公司对西姆科公司于2018年初将该溜冰场灯光及收尾工程分包给汇恒公司不知情,其未与汇恒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汇恒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西姆科公司。根据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凯德公司对汇恒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仅适用于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且在转包或违反分包的情况下才能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要求发包人承担给付责任。汇恒公司与西姆科公司签订溜冰场灯光及收尾工程,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工程施工内容非普通的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故汇恒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汇恒公司要求凯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德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姆科工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7511.16元及利息(以2347511.1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西姆科公司付清时)。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80元由被告西姆科工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原告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现原告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西姆科工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在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志辉
人民陪审员 肖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