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24民初1590号
原告: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龙电云顶花园小区1#楼00单元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MA197HB1X0。
法定代表人:孙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楠,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黑龙江省光荣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00041446346X0。
法定代表人:叶大庆,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以下简称荣誉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楠,被告荣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荣誉医院赔偿汇恒公司损失3145619元及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以鉴定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荣誉医院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汇恒公司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赔偿损失29186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汇恒公司与荣誉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10月13日在方正县住建局办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编号:2301241707120109-HZ-003。合同约定荣誉医院将黑龙江省光荣院养老护理楼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汇恒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方正滨水新区湖滨北大街与景观大道交汇西侧,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黑发改社会函〔2015〕115号,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期。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0871831.47元。汇恒公司在与荣誉医院签订合同后,立即筹备施工设备和施工人员,组建项目部,并进行材料采购等,已经为承包项目的顺利施工做充分准备,但荣誉医院迟迟不向汇恒公司下发开工通知。汇恒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荣誉医院邮寄《开工申请函》,荣誉医院于3月13日签收,2018年3月15日荣誉医院向汇恒公司送达《关于终止方正光荣院建设项目的函》,终止与汇恒公司签订的合同,给汇恒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鉴于荣誉医院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汇恒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汇恒公司补充代理意见如下:1.关于终止通知书告知的时间节点问题。汇恒公司举示的EMS邮寄单据证实其系在2018年3月13日才收到荣誉医院邮寄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荣誉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2018年3月12日向汇恒公司邮寄的内容不是终止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汇恒公司同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均发生在2017年10月前后,即租赁关系、买卖关系早已形成,假设真如荣誉医院所述其是在2018年1月向汇恒公司告知解除事宜,但按照汇恒公司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汇恒公司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从而支付违约金,而汇恒公司的违约完全是荣誉医院造成的,所以不论荣誉医院是1月份通知亦或是3月份通知,其违约行为都对汇恒公司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荣誉医院承担。2.关于汇恒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汇恒公司仅是将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而劳务分包不同于工程分包,劳务分包指的是工程承包人将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关于违法分包的规定针对的是工程分包,而非劳务分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据此,该司法解释对于劳务分包的合法性做出了确认,即劳务分包可不经过发包人同意,可由总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自行劳务分包,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故汇恒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返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关于汇恒公司损失问题,首先,汇恒公司在与荣誉医院签订施工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工程施工做准备,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定金,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恰恰证明了付款的事实。但由于荣誉医院的违约终止合同行为,导致汇恒公司在与第三方所签的合同中违约,故由此给汇恒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荣誉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汇恒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专门组建项目部为施工做准备,工人工资均按月足额发放,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在接到开工令后立即施工,按时竣工。现由于荣誉医院单方违约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根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暂停施工的,发包人应当给承包人增加费用、赔偿合理利润,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遣散工作人员所需费用及其他损失。故汇恒公司已付的员工工资应当由荣誉医院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可得利益问题。合同的可得利益是指合同正常履行后,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可得利益是指其所应获得的工程价款扣除成本及相关必要费用后的剩余利润。依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本案中,是由于荣誉医院的单方违约导致汇恒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其合法权益,汇恒公司已书面提交鉴定申请,荣誉医院应按照上述规定对汇恒公司的可得利益进行赔偿,以示公平。综上,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支持汇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荣誉医院辩称,1.在2017年末荣誉医院的院长及主任已经口头通知汇恒公司的工作人员苏新,关于该项目终止的情况,在2018年1月3日荣誉医院正式作出关于终止方正光荣院建设项目的函,汇恒公司在明知该项目已终止的前提下仍然在2018年2月7日及3月6日大量对外付款,恶意扩大损失,汇恒公司的该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客观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汇恒公司应当进行合理的止损行为,避免损失扩大,由于荣誉医院是民政厅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医院,汇恒公司的恶意扩大损失并诉至法院,企图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涉嫌侵害国有资产。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汇恒公司提交的分包项目相应证据,汇恒公司的相应分包行为并未经过荣誉医院的同意或审核相应分包人员的资质,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3.2条款的约定,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3.为了恶意扩大所谓的损失,汇恒公司的木材合同中出现实际付款数额及合同约定数额不相符的情况,另外在汇恒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其分包单位名称为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但是在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和付款记录中,尚存在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其付款行为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4.在汇恒公司所提交的工作人员工资及出勤证明,可以体现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在所有人员所有的出勤记录当中,没有任何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应当休息的日期而是体现出全部出勤,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另外相应的工作人员对于汇恒公司来说,本身属于其公司经营所必需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因为本次项目所专门安排的人员,那样不符合一个建筑公司应有的资质条件。最后相应工作人员的工资均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要求,但是在汇恒公司的证据当中并没有相应的缴费凭证用以证实相应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单纯凭借汇恒公司自行出具的合同及考勤表无法证实。5.针对汇恒公司第二次开庭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相应金额,荣誉医院认为应当支付3万元的图纸审查费22万元的咨询费并未向法庭递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数额是否真实是否客观发生均存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针对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汇恒公司递交的诸多劳动合同及考勤表是虚假的,证人对考勤表的绝大多数人员均不认识,汇恒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针对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所有公司均存在与汇恒公司恶意串通制造银行流水凭证后资金回流的嫌疑,汇恒公司及相应第三人的串通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针对汇恒公司当庭核实涉案的租赁房屋已经停止使用,但是汇恒公司并未陈述该房屋是否转租或是任其空置的情况,如果汇恒公司有转租行为,其已经获得相应的租金,荣誉医院不应该承担该部分损失,汇恒公司如果放任房屋空置,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综上其主张的15万元租金与目前法庭掌握的证据不符,建议不予支持。最后,希望法院客观对待汇恒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并应当甄别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汇恒公司举示的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备案意见》;经荣誉医院申请本院依法对汇恒公司举示的发票真实性进行核实的证据C1,发票查验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汇恒公司举示的证据A2,《开工申请函》、EMS快递单据,拟证实:汇恒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工申请函,要求荣誉医院及时向汇恒公司下发开工令。荣誉医院质证认为:有异议,汇恒公司把开工申请函邮寄给荣誉医院不符合双方合同第11.1.1的规定,相应的开工令应当由监理公司发出,荣誉医没有权利发出开工令,因此汇恒公司将开工申请函邮寄给荣誉医院的行为不能证明其目的。该份快递的收件人部分显示为张雪双,但是经过荣誉医院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并无张雪双员工,鉴于汇恒公司提交的快递凭条为复印件,快递网络查询记录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部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汇恒公司举示的证据A3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2.汇恒公司举示的证据A3,《关于终止方正光荣院建设项目的函》、EMS快递单据、EMS邮寄时间节点网络截图,拟证实:2018年3月12日,荣誉医院向汇恒公司邮寄《关于终止方正光荣院建设项目的函》,函中载明荣誉医院单方终止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黑龙江省光荣院建设项目合作书》,荣誉医院愿承担由此违约行为给汇恒公司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该邮件于2018年3月13日妥投至汇恒公司邮箱,汇恒公司实为2018年3月15日下午三点收到该邮件。证明荣誉医院单方违约的事实。荣誉医院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中终止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快递单据及截图有异议,1.终止函的内容在该函作出之前荣誉医院院长及该项目负责人李主任会同汇恒公司的苏新,即将该项目终止的内容于2017年12月末口头通知了苏新。2.2018年1月3日,荣誉医院即将作出的书面函件交给了汇恒公司的苏新,因此,汇恒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其所提交的快递凭证上只能证明在当时的时间段,双方有过快递往来,而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于2018年3月13日才收到终止函,并知道终止函的内容。3.根据函件内容可以确认荣誉医院已经对终止该项目的原因及汇恒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向汇恒公司予以明确说明,作为如此重要的函件不可能会在2个月后才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汇恒公司,该行为第一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也不符合正常合同双方履行合同或避免扩大损失的正常逻辑,综上意见应综合判断该函件的效力内容及送达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汇恒公司举示的证据A2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3.汇恒公司举示的证据A4,招标代理费发票1份,《劳动合同》17份,黑龙江省光荣院养老护理楼项目部人员考勤统计表7份,《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账凭证各1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转账凭证各1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及转账凭证各1份,《木材订购合同》及转账凭证各1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账凭证各1份,发票18份。拟证实:由于汇恒公司同荣誉医院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汇恒公司为保证工程能够顺利如期完工,及时组建项目部、预定施工所需材料、设备,并缴纳招标代理费82841元,但由于荣誉医院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按合同约定施工,更导致汇恒公司在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中无法继续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已付工人工资948500元、房屋租赁费15万元、预拌混凝土违约金101028元、机械设备租赁违约金159200元、木材订购违约金271800元、劳务分包合同分别支付违约金896598元、377568元,共计2987535元。荣誉医院质证认为:1.对招标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发票开具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而招标代理行为发生在2017年8月份左右,该份证据出具时间与中标通知的时间存在明显的差距。2.对劳动合同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在汇恒公司所提交的工作人员工资及出勤证明,可以体现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在所有人员所有的出勤记录当中,没有任何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应当休息的日期而是体现出全部出勤,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工作人员的工资均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要求,但证据当中并没有相应的缴费凭证用以证实相应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单纯凭借汇恒公司自行出具的合同及考勤表无法证实。3.对《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账凭证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汇恒公司租赁王宇明的房产,并没有王宇明系相应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的证明,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汇恒公司确实租赁该房产,另外即便该项目已经被终止但是并不影响汇恒公司继续对租赁房产的使用及收益,汇恒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止损行为,不应当恶意放大相应损失存在或继续扩大。4.《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转账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汇恒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其签订的该份混凝土合同不能证明是专门针对本案项目中混凝土使用的合同,相应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是否按照该合同约定交付相应混凝土,在该份合同中无法体现,汇恒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在明知该项目终止后,仍于2018年3月7日付款购买混凝土主观上存在恶意。5.《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针对相应机械设备的租赁约定数额较高的不符合常理的违约金为40%,同理汇恒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相应机械设备可以用在其他项目中,并不一定导致客观实际损失。6.《木材订购合同》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在木材订购合同中约定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0%的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最高约定比例不得超过20%。7.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汇恒公司提交的分包项目相应证据,汇恒公司的相应分包行为并未经过荣誉医院的同意或审核相应分包人员的资质,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条款的约定,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劳务分包合同总额按照合同约定为1274166元,这个价格超过了整体的包干价1258560元。上述所有付款时间均集中在2018年2月7日和2018年3月6日该付款时间均在荣誉医院通知汇恒公司该项目已经终止后,要求汇恒公司据实核算其损失,但是汇恒公司却在明知该项目已经终止后仍然倒签合同日期,而实际付款日期均集中在2月7日和3月6日,在付款时间可以看出汇恒公司存在恶意放大损失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相应的所有合同均签订于2017年10月份左右,但是付款却在2018年2月及3月,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逻辑。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所有的发票经本院核实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合同》及黑龙江省光荣院养老护理楼项目部人员考勤统计表,拟证实已付工人工资948500元,因该证据与汇恒公司举示的证据A6,即证人吕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该证据中吕某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上的“吕某”签字与吕某当庭所写的“吕某”明显不一致,故对汇恒公司拟证实已付工人工资948500元不予采信;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账凭证,拟证实房屋租赁费15万元,因该证据与荣誉医院举示的证据B1不相符,即汇恒公司租赁房屋位置目前为方正县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本院调取的王宇明银行流水可知,2018年3月6日汇恒公司转账王宇明房屋租赁款15万元后,王宇明于当天将该笔款项汇至洪涛银行账户,而依据汇恒公司举示的证据A2中的EMS可知,洪涛系汇恒公司工作人员,故对房屋租赁费15万元不予采信;对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转账凭证,拟证实汇恒公司预拌混凝土违约金101028元,因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方正县亨达基业混泥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银行流水可知,2018年3月7日汇恒公司转账亨达公司混凝土预付定金101028元后,2018年3月9日,亨达公司将该笔款项,即101028元汇至汇恒公司,且汇恒公司已经撤回对该笔费用的诉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汇恒公司预付混凝土款101028元不予支持;对于《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及转账凭证,拟证实汇恒公司预付机械设备租赁违约金159200元,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转账银行流水汇款相一致并且与本组证据中的发票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汇恒公司拟证实预付机械设备租赁款159200元予以采信;对于《木材订购合同》及转账凭证,拟证实汇恒公司木材订购违约金271800元,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转账银行流水汇款相一致并且与本组证据中的发票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汇恒公司拟证实木材订购款271800元予以采信;对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转账凭证,拟证实汇恒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分别支付896598元、377568元,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转账银行流水汇款相一致并且与本组证据中的发票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汇恒公司拟证实劳务分包支付费用合计1274166元予以采信;综上对汇恒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82841元,及为保证中标工程顺利施工而先行垫付相关款项1788007元予以确认。
4.汇恒公司举示的证据A5,2017年10月15日,汇恒公司同案外人黑龙江金中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承包合同》,拟证实:汇恒公司为保证中标工程顺利施工,汇恒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门窗工程、钢结构工程、外墙装饰工程、防水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黑龙江金中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预付款922032.90元。由于荣誉医院的单方违约导致汇恒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已付款项被黑龙江金中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约金予以扣留,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荣誉医院承担。荣誉医院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该证据在本次诉讼第一次开庭时未作为证据予以提供,与正常诉讼逻辑不符;2.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922032.90元,不符合建筑工程款项支付的客观情况;3.建筑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般均由施工方先期垫资进行建设,该合同也与建筑施工合同的履行惯例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汇恒公司已撤回对该项的诉请,故本院不予采信。
5.汇恒公司举示的证据A6,证人证言,拟证实:汇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施工做了充分的前期准备,由于荣誉医院违约给汇恒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荣誉医院应负赔偿责任。荣誉医院质证认为:对证人证实的问题不认可,通过荣誉医院向证人询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证人是汇恒公司的司机其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款项的支付等与本案有关联的工作,而且证人当庭承认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均听他人说的,并不是证人客观知晓的,证人并未参与过;2.通过询问证人,证实其对考勤表上的绝大多数人证人均不认识,这与汇恒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考勤表并据此向法庭请求的相应赔偿损失不符,通过证人证言亦否定了考勤表所要证明的问题;3.证人自认不认识考勤表上汇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汇恒公司以该考勤表的人员及工资支付标准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荣誉医院承担损失,该行为也是汇恒公司捏造证据、歪曲事实、虚假陈述的客观反映。汇恒公司具有利用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请依法移交侦查机关予以调查。本院认为,经询问证人吕某,可知其与汇恒公司举示的证据A4中的《劳动合同》及黑龙江省光荣院养老护理楼项目部人员考勤统计表想要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且该证据中吕某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上的“吕某”签字与吕某当庭所写的“吕某”明显不一致,故对汇恒公司拟证实已付工人工资948500元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明汇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施工做了充分的前期准备,与汇恒公司举示的证据A4的其他合同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因荣誉医院违约给汇恒公司造成损失,荣誉医院应负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6.荣誉医院举示的证据B1,照片2张,拍摄于2018年8月29日10点36分,位置系方正县龙兴二期3号楼东二门,拟证实:汇恒公司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该处房产目前使用者为方正县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出现汇恒公司所述的空置的情况,因此汇恒公司举示的所谓损失是虚假的。汇恒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拍摄于2018年8月29日,由于汇恒公司是在2018年的3月份收到荣誉医院的合同终止通知书后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将项目部遣散后撤出了该租赁房屋,后期租赁房屋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本判决中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第3项中关于汇恒公司举示的房屋租赁费证据的认定,确认该证据有效予以采信,并对汇恒公司要求的房屋租赁费15万元不予支持。
7.荣誉医院举示的证据B2,督办通知、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省光荣院养老护理楼建设项目的报,拟证实:停建原因是由于后期管理资金严重不足,继续建设将严重超概,建成后工作人员严重不足,由黑龙江省民政厅决定贾玉梅副省长亲自批示后决定停止了该项目的建设,停建的原因并不是由于荣誉医院的自身原因而是政府决策的行为。汇恒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了停工,属于发包人违约,依法应当由荣誉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荣誉医院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与汇恒公司同为平等的合同主体,与汇恒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荣誉医院不履行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该工程并不是由于荣誉医院的自身原因停建,但荣誉医院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
8.经荣誉医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C2,银行交易明细7份,分别系汇恒公司、方正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伊春鑫龙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源公司)、榆树市佳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公司)、王宇明的银行交易明细。汇恒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汇恒公司为按期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同时需要解释汇恒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向亨达公司付款当日,亨达公司立即联系汇恒公司因其无法按时履行合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履行,已付款项由全额退回,由于汇恒公司工作人员在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交接时,只将合同交给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告知退款情况,导致将以退还的金额列入损失当中,现汇恒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已将该部分予以扣除。荣誉医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所有银行流水记录分别质证意见如下,亨达公司合同解除时间为汇款当日。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有关亨达公司的相应合同及付款汇恒公司明知是不属于应当向荣誉医院主张的事项,但是直到第一次开庭时汇恒公司仍坚持作为其诉讼请求,直到荣誉医院向法庭调取亨达公司的相应流水记录后撤回了针对亨达公司损失的相应请求,该行为证明汇恒公司与亨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付款及回流的方式锁定银行流水证据并以此起诉,该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样造成了对荣誉医院的损失。针对同佳和公司的流水证实汇恒公司于2018年3月6日汇款271800元,当日该笔271800元的金额即被取走。针对鑫龙源公司2018年3月6日汇恒公司付款159200元,2018年3月29日同样金额的款项被取走。盛仁公司2018年2月7日汇恒公司汇款377568元,同日该款项分8笔相同金额的资金被取走。盛仁哈尔滨分公司2018年2月7日汇恒公司向其汇款896598元,当日相同数额的资金分18笔被取走,盛仁公司同盛仁哈尔滨分公司将汇恒公司当日汇出的相应金额均转至同一人即尹柏贞,说明尹柏贞即为汇恒公司与盛仁公司及盛仁哈尔滨分公司资金回流的连接点。汇恒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王宇明汇款15万元,当日该笔15万元被转走。2018年3月7日,汇恒公司向亨达公司汇款101028元,2018年3月9日,亨达公司即将101028元汇入汇恒公司账号。针对汇恒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发现汇恒公司的账目均存在相同数额一进一出的银行流水记载,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综上所有银行流水可以确认汇恒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夸大客观损失的行为,如果一笔资金出现回流或者相同金额存在转存的情况,无法证实荣誉医院的上述主张,但是结合上述7份银行流水均存在相近日期内相同数额资金回流或相同数额资金被转存,或相同数额资金统一汇至资金回流的自然人上,可以客观反映出汇恒公司是在恶意扩大其损失并以此捏造的事实及证据向法庭提起诉讼,其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汇恒公司补充质证认为:第三方在收到汇恒公司的付款后其如何处分所享有的款项与汇恒公司无关,汇恒公司也无权干涉,荣誉医院仅以合同收款方为汇恒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的案外人的往来款记录就由此推定汇恒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扩大损失的行为与法不具,按照荣誉医院的逻辑,任何企业在收到款项后都不应当立即付款或作出任何交易,否则都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荣誉医院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汇恒公司与亨达公司、王宇明之间的交易往来因已经做出认定,故不予支持;对于汇恒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公司的交易往来,因荣誉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汇恒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存在资金回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故本院对荣誉医院拟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经黑龙江省民政厅第十一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拟利用与方正县置换的地址,建设黑龙江省光荣院养老护理楼,用于荣誉军人及孤老优抚对象的赡养。2017年8月28日,汇恒公司经中标后与该项目建设单位荣誉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10月13日在方正县住建局办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编号:2301241707120109-HZ-003。合同约定:荣誉医院将黑龙江省光荣院养老护理楼项目建筑工程发包给汇恒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方正滨水新区湖滨北大街与景观大道交汇西侧,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黑发改社会函〔2015〕115号,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期。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0871831.47元。为此汇恒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82841元及垫付3万元施工图纸审查费。
2017年10月12日,汇恒公司为保证与荣誉医院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与鑫龙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租赁鑫龙源公司挖掘机、装载机、塔吊等设备,合同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40%的违约金,后汇恒公司于2018年3月6日支付鑫龙源公司159200元。2017年10月15日,汇恒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了《木材订购合同》,并于2018年3月6日支付佳和公司271800元预付定金。2017年10月15日,汇恒公司与盛仁哈尔滨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与荣誉医院建筑工程中的抹灰,涂料,保温,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水、电,贴砖、装饰吊顶工程劳务分包给盛仁哈尔滨分公司,合同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需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后汇恒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支付盛仁哈尔滨分公司合同总款30%的工程款896598元。2017年10月15日,汇恒公司与盛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与荣誉医院建筑工程中土建工程承包给盛仁公司,合同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需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后汇恒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支付盛仁公司合同总款30%的工程款377568元。以上汇恒公司为该项目合计支付各项款项1705166。
2018年3月9日,汇恒公司向荣誉医院邮寄送达开工申请函,要求荣誉医院及时向汇恒公司下发开工令。2018年3月12日,荣誉医院向汇恒公司邮寄《关于终止方正光荣院建设项目的函》,函中载明荣誉医院单方终止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黑龙江省光荣院建设项目合作书》,荣誉医院愿承担由此违约行为给汇恒公司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汇恒公司与荣誉医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现因荣誉医院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全面履行,故对汇恒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汇恒公司诉请各项赔偿损失是否合理;2.汇恒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汇恒公司诉请各项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汇恒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82841元及荣誉医院认可的汇恒公司垫付3万元施工图纸审查费应予赔偿。对于汇恒公司为该项目工程顺利开展而租赁的机械设备预先支付的违约金、采购木材预付定金等、分包工程预付款项等合计1705166元,荣誉医院均应赔偿,以上共计赔偿损失1818007元。关于汇恒公司提出前期调研工作花费22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恒公司提出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一般在合同约定中有明确合同履行可能产生的利益空间,从而确保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或者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承担,但一般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本案中,涉案工程不能如期进行的原因是由于财政后期管理资金严重不足,继续建设将严重超概,建成后工作人员严重不足,并不是荣誉医院主观过错导致工程不能进行,且该项目并未实际进行建设,汇恒公司仅进行前期准备工作,亦没有进场进行施工,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可得利益的约定,故汇恒公司要求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18007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9元(汇恒公司已预交31965元,应返还1816元),由原告汇恒公司负担11369元,由被告荣誉医院负担18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恒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艺玲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