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02民初149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治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1787216732。
法定代表人:郑正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威,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95129117D。
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建工集团)、黄冈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威,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4971元,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承接了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黄州六福花园还建小区1#、2#、3#楼等部分工程。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木工),约定原告***分包黄冈市六福花园1#、2#、3#楼木工劳务分项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乙方进场人员情况、工期进度要求、承包方式与范围、工程价款及进度要求、工程要求、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己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5849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570000元,违反承诺没有按期足额支付欠款,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付款,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六福花园小区的开发单位,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被告大冶建工集团辩称,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将黄冈市六福花园1#、2#、3#楼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本案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大冶建工集团在本次的黄冈晨鸣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另外还扣了340914元质保金没有支付,但是该笔钱因为大冶建工集团在工程的质量问题没有完全解决,主要是地面的沉降没有解决,需要等到大冶建工集团完成该项目的销售工程,如果没有完成我们将会弥补大冶建工集团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和大冶建工集团不存在应付的工程款,预留的款项是质保金,我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身份。
二、2014年8月20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黄冈市六福花园1#、2#、3#楼木工劳务分项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乙方进场人员情况、工程进度要求、承包方式与范围、工程价款及进度要求、工程要求、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三、《工程结算单》、《承诺书》,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下欠1955931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70万元至80万元,但没有按承诺付款,至今下欠1014971元款项未付。
四、《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潘明威是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的员工,其代表该公司进行签字,潘明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承担法律责任。
五、2019年8月27日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即使是是真实的,我方从没有相关的授权,合同加盖的是技术资料章,这不是技术资料章的使用范围;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是潘明威与原告的结算行为,该结算单是否真实我方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另外即使是真实的结算行为,也只能约束潘明威与原告两人,不能约束大冶建工集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公司确认不了,潘小华不是公司的职工,是程丰桥指派的人员;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数额不清,公司已将工程内部承包出去了。被告城投公司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不清楚实际情况,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黄冈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管兴章,管兴章是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在本案项目的负责人,本案项目由其负责管理。
二、证人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明威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均是其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建工集团无关。
三、《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管兴章、程丰桥签订的《协议书》、提前拨付工程款的《协议书》、管兴章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六福花园小区工程是由管兴章、程丰桥负责实际施工,二人直接与甲方协调沟通,工程款的流转也由二人签写承诺书后自行处置。
四、管兴章及其会计签字的领款单11张、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已经工程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部支付完毕,管兴章、程丰桥已经领取全部的工程款。
五、程丰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程丰桥实际负责六福花园小区的施工,同时其承诺如因本工程发生欠款问题,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分公司属于注销状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需要经当庭质证,而且证人已经在庭下,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他已经知晓了本案的相关情况。对证据三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即使管兴章领取了工程款,并不能免除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对原告的给付义务;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城投公司对大冶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一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二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付款进度表及付款审批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最终审计的价款是72347533.82元,而且我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同时质保金也返还给被告大冶建工集团。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付款表的金额与编审确认表的金额如一致,我方没有异议。相应的付款凭证都是审批单,没有流水情况,真实付了多少款项应当以流水为准。被告大冶建工集团认为需要回公司核实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木工),合同约定: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将黄冈市六福花园1#、2#、3#楼工程木工劳务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建设面积为47000㎡。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有潘明威签名且盖有“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福花园小区1#、2#、3#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潘明威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该《工程结算单》上注明:工程名称六福花园花园小区;总包单位大冶建工集团;施工单位***班组;施工日期2014年9月;主体工程137156㎡,单价40.8㎡,金额5595964元;二次结构10100㎡,单价40.8㎡,金额412080元,合计6008044元(减已经付款4052113元),应付款1955931元。该清单右下角还记载:减11月15日后借支370960元,应付1584971元。2018年2月14日,潘明威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必须付***木工工程款70万-80万之间。2018年2月15日,潘小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0000元。
另查明,管兴章系被告大冶建工集团黄冈分公司的负责人,现该公司在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注销。2013年4月24日,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在由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六福湾还建小区1#、2#、3#楼工程项目投标中中标。2015年1月6日,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与管兴章签订《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大冶建工集团将承接的六福花园小区1#、2#、3#楼工程承包给管兴章,总建筑面积47000㎡。后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共同对六福花园小区1#、2#、3#楼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进行确认并制作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该表中确认:建设单位为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为大冶建工集团,委托送审价款为84925262.16元,编审单位定审价款为72633519.34元,审减总额为12291742.82元,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代表吴宏刚、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代表潘明威、编审单位代表杨仲鄂均在该表上签字,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冶建工集团亦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木工)》潘明威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处签名,且盖有“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福花园小区1#、2#、3#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另潘明威在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对六福花园小区1#、2#、3#楼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名,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亦在该确认表上盖章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福花园小区1#、2#、3#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虽具有特定用途,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但是结合上述证据分析,潘明威系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在六福花园小区1#、2#、3#楼的建设工程的代表人,其使用该章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行为能代表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的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大冶建工集团辩称未将六福花园1#、2#、3#楼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工程量已经经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双方进行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结算完毕,故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下欠的涉案工程款。潘明威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按约定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应付原告***工程款为6008044元,原告***对已付工程款5073073元(4052113元+370960元+6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3497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确认工程价款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计算予以支持,即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应支付以下欠工程款93497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349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497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4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人民陪审员 谢国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芯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