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02民初255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县人,住湖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治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17872167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9512911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诉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建工集团)、黄冈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鄂11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4971元,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承接了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黄州六福花园还建小区1#、2#、3#楼等部分工程。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木工),约定原告***分包黄冈市六福花园1#、2#、3#楼木工劳务分项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乙方进场人员情况、工期进度要求、承包方式与范围、工程价款及进度要求、工程要求、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己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5849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570000元,违反承诺没有按期足额支付欠款,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付款,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六福花园小区的开发单位,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被告大冶建工集团辩称,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将黄冈市六福花园1#、2#、3#楼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与***委托代表签订的,原告实质与***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与本公司间没有进行任何结算,***是合同相对方,本公司不是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本案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大冶建工集团在本次的黄冈晨鸣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另外还扣了340914元质保金没有支付,但是该笔钱因为大冶建工集团在工程的质量问题没有完全解决,主要是地面的沉降没有解决,需要等到大冶建工集团完成该项目的销售工程,如果没有完成我们将会弥补大冶建工集团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和大冶建工集团不存在应付的工程款,预留的款项是质保金,我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建设工程合同是我方与大冶建工签订,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我方对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承认有这个钱存在。 被告***辩称,我和大冶公司的意见一致。我不认识原告,我已经跟***进行结算了,不欠款。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身份。 二、2014年8月20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黄冈市六福花园1#、2#、3#楼木工劳务分项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乙方进场人员情况、工程进度要求、承包方式与范围、工程价款及进度要求、工程要求、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三、《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下欠1955931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70万元至80万元,但没有按承诺付款,至今下欠1014971元款项未付。 四、《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是被告大冶建工集团的员工,其代表该公司进行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承担法律责任。 五、2019年8月27日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六、湖北省黄冈市中院作出的(2020)鄂11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大冶建工与湖北祥安智能公司签订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福花园小区1#、2#、3#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不仅用于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资料等特定用途,还用于对外签订合同。 对上述证据,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即使是真实的,我方从没有相关的授权,合同加盖的是技术资料章,这不是技术资料章的使用范围;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是***与原告的结算行为,该结算单是否真实我方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另外即使是真实的结算行为,也只能约束***与原告两人,不能约束大冶建工集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公司确认不了,***不是公司的职工,是***指派的人员;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数额不清,公司已将工程内部承包出去了;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技术资料章只用于技术资料方面,本案该章用于签订合同是***擅自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技术资料章用于合同签订,不能证明大冶建工对该公章效力的认定,本公司并不认可,是***与***的个人行为。被告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黄冈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是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在本案项目的负责人,本案项目由其负责管理。 二、证人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均是其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建工集团无关。 三、《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签订的《协议书》、提前拨付工程款的《协议书》、***出具的《***》,证明六福花园小区工程是由***、***负责实际施工,二人直接与甲方协调沟通,工程款的流转也由二人签写***后自行处置。 四、***及其会计签字的领款单11张、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已经工程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部支付完毕,***、***已经领取全部的工程款。 五、***出具的《***》,证明***实际负责六福花园小区的施工,同时其承诺如因本工程发生欠款问题,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分公司属于注销状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需要经当庭质证,而且证人已经在庭下,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他已经知晓了本案的相关情况。对证据三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即使***领取了工程款,并不能免除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对原告的给付义务;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城投公司、***和***对大冶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一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二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付款进度表及付款审批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最终审计的价款是72347533.82元,而且我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同时质保金也返还给被告大冶建工集团。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付款表的金额与编审确认表的金额如一致,我方没有异议。相应的付款凭证都是审批单,没有流水情况,真实付了多少款项应当以流水为准。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和***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和***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以大冶建工集团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木工)》,合同约定: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将黄冈市六福花园1#、2#、3#楼工程木工劳务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建设面积为47000㎡。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有***签名且盖有“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福花园小区1#、2#、3#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该《工程结算单》上注明:工程名称六福花园花园小区;总包单位大冶建工集团;施工单位***班组;施工日期2014年9月;主体工程137156㎡,单价40.8㎡,金额5595964元;二次结构10100㎡,单价40.8㎡,金额412080元,合计6008044元(减已经付款4052113元),应付款1955931元。该清单右下角还记载:减11月15日后借支370960元,应付1584971元。2018年2月14日,***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必须付***木工工程款70万-80万之间。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0000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在由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六福湾还建小区1#、2#、3#楼工程项目投标中中标。2015年1月6日,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与***签订《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大冶建工集团将承接的六福花园小区1#、2#、3#楼工程承包给***,总建筑面积47000㎡。***又与***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施工管理,***按约定提取工程款。黄冈六福花园小区1#、2#、3#楼在建设期间,由被告***代表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方签订过多份协议书,上述协议书还加盖了“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7年期间,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委托过被告***到本院处理六福花园小区建设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涉诉事宜。2018年3月8日,被告***向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所有维修工作由***负责,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全权承担。 另查明,***受***指派管理六福湾还建小区1#、2#、3#楼工程项目,并指派***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大冶建工公司提出并不知晓原告实际承接施工六福花园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木工)》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是***的个人行为,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对大冶建工公司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大冶建工公司提交其它多份有***签名并由该公司加盖印章的书证,以及大冶建工公司在2017年期间还委托过***到一审法院处理关于六福花园小区建设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涉诉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表大冶建工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因此***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福花园小区1#、2#、3#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后果应由大冶建工公司承担。故大冶建工公司的辩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用大冶建工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指派***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在诉讼中作出了同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应与大冶建工公司一起承担向原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大冶建工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仅能证明三被告在出借资质、承担责任方面另存在约定,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工程量已经经被告城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双方进行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结算完毕,故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下欠的涉案工程款。***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按约定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6008044元,原告***对已付工程款5073073元(4052113元+370960元+6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大冶建工集团、***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34971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确认工程价款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计算予以支持,即被告大冶建工集团、***应支付以下欠工程款93497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349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3497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4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肖 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柯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