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

***、瑞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0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49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张亚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赵西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李简(实习),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征,女,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审被告:魏郑阳,女,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瑞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魏征、魏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9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被上诉人瑞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简、梁明到庭参加诉讼。魏征、魏郑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改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一年期标准利率计算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魏长松名下有五套房产,该查明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信息显示,只有1、2、3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魏长松,4、5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另外,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根据《借据》约定,该借款以银行存款一年期标准计息”,该认定的事实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持借款利息。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计算,明显错误。
瑞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借款人名下房产的认定虽然有误,但该五套房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价值的一半仍属于借款人的遗产。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关系当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当参照借款期间的利率以及出借人在诉讼当中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来共同确定逾期利率。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当中主张按照年利率6%来计算并无不当,该条适用的前提应当考虑出借人在主张权利时所要求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如果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来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中是按照年利率6%来主张的,不应当适用29条利率标准。
原审被告魏征、魏郑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瑞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5万元(同时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魏长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瑞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房产证(郑房权证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用期为一年(自2014.8.21-2015.8.20),利息按照银行存款一年期标准,到期本金利息一次付清。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汇到魏长松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72)50万元。
2017年5月12日,魏长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借公司伍拾万元整,已还拾伍万元整,还欠公司叁拾伍万元整。”
一审法院另查明:魏长松于2017年12月13日去世,被告***系魏长松之妻,被告魏征、魏郑阳系魏长松之女。原告提交的魏长松名下房产信息显示,魏长松名下有以下房产:1、位于郑州市××区××号,产权证号1001043240,建筑面积13.34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2、位于郑州市××区××号,产权证号1001132001,建筑面积13.10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3、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号,产权证号0401022024,建筑面积103.10平方米,用途成套住宅;4、位于郑州市××区××楼××号,建筑面积206.46平方米,用途成套住宅;5、位于郑州市××区××院××单元××号,产权证号101584,建筑面积79.64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可以证明魏长松生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经偿还15万元,还有3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根据《借据》约定,该借款以银行存款一年期标准计息。魏长松于2017年12月13日去世,原告提供了其遗产信息,三被告均系魏长松的继承人,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称魏长松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魏长松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该借款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被告***亦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魏长松于2017年5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征、魏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魏长松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瑞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瑞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魏征、魏郑阳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位于郑州市××区××楼××号房屋和位于郑州市××区××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位于郑州市××区××楼××号房屋和位于郑州市××区××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名下,但在二审开庭时,法庭要求上诉人庭后两日内向法庭提交魏长松与***结婚登记证明,但上诉人一直未予提供,故该两套房屋本院认定系魏长松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魏长松2014年8月20日向瑞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魏长松2017年5月12日在该借据背面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魏长松仍欠被上诉人本金35万元,因双方在借据中就借期内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正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