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9073号
原告瑞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赵西同。
委托代理人梁明、李简(实习),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49年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张亚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征,女,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
被告魏郑阳,女,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
原告瑞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征、魏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明、李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征、魏郑阳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魏长松(已故)因家里购买房产和装修需要,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按照银行存款一年期标准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2日,向魏长松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魏长松迟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魏长松至今仍有36.5万元本息尚未清偿。另查,被告***系魏长松妻子,该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魏长松去世,原告依法申请追加其女儿魏征、魏郑阳作为本案被告,因被告***、魏征、魏郑阳均系魏长松遗产的继承人,故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魏长松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5万元(同时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魏长松出具的借据显示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民法总则》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所以该笔借款应当适用旧的《民法通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借据显示的债权诉讼时效的到期日为2017年8月20日,而该笔借款起诉时已经是2018年6月份,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不应对魏长松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笔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魏长松把从原告取得的款项转给了宋小菲,并没有把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以***不应对魏长松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征、魏郑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魏长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瑞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房产证(郑房权证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用期为一年(自2014.8.21-2015.8.20),利息按照银行存款一年期标准,到期本金利息一次付清。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汇到魏长松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72)50万元。
2017年5月12日,魏长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借公司伍拾万元整,已还拾伍万元整,还欠公司叁拾伍万元整。”。
另查明:魏长松于2017年12月13日去世,被告***系魏长松之妻,被告魏征、魏郑阳系魏长松之女。原告提交的魏长松名下房产信息显示,魏长松名下有以下房产:1、位于郑州市××区××号,产权证号1001043240,建筑面积13.34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2、位于郑州市××区××号,产权证号1001132001,建筑面积13.10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3、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号,产权证号0401022024,建筑面积103.10平方米,用途成套住宅;4、位于郑州市××区××楼××号,建筑面积206.46平方米,用途成套住宅;5、位于郑州市××区××院××单元××号,产权证号101584,建筑面积79.64平方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可以证明魏长松生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经偿还15万元,还有3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根据《借据》约定,该借款以银行存款一年期标准计息。魏长松于2017年12月13日去世,原告提供了其遗产信息,三被告均系魏长松的继承人,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称魏长松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魏长松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该借款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被告***亦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魏长松于2017年5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征、魏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魏长松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瑞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瑞能(河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魏征、魏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
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豪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