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聚建筑有限公司

新疆阿勒泰地区国营第二牧场砖场、新疆德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01民初33号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国营第二牧场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738366826T,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负责人:孙小海,该砖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24MA7777TC6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生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国营第二牧场砖场(以下简称二牧场砖场)与被告新疆德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二牧场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德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牧场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德聚公司支付原告红砖款426925元,并承担违约金128077.5元,合计555002.5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保全费3420元、保全保险费1160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8日,被告因承包哈巴河情缘山水新城商务酒店综合楼项目需要用砖,故与原告签订《红砖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空心砖5600立方,280元/立方,货款1568000元;购买多孔砖5万块,0.8元/块,货款40000元;购买小标砖2万块,0.7元/块,货款14000元;购买配砖20万块,0.75元/块,货款150000元,合计17720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约定货款及结算实行供方实行“先款后货”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需方向供方付材料款500000元;双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承担供方因索款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因财产保全产生的责任保险费用、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鉴定费、拍卖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交付了红砖。2020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未付红砖款为676925元,由被告公司李林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于2021年8月份左右支付砖款250000元,剩余426925元砖款至今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28077.5元及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3420元、保全保险费1160元。
被告德聚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属实,剩余砖款是否为426925元需要核实,确定过后同意支付,除砖款以外其他费用不认可,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工,后续还需要从原告方购砖。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红砖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货款及结算:供方实行“先款后货”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需方向供方付材料款50万元。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该条第二项: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承担供方因索款造成的一起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因财产保全产生的责任保险费用、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鉴定费、拍卖费)。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30%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因财产保全产生的责任保险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是双方约定的,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2、结算证明一张。证明2020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未支付红砖款为676925元,被告出具证明后于2021年8月向原告支付砖款250000元,剩余426925元未支付。
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单、电子发票,原告在缴纳保全费的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全费3420元、保全保险费1160元,按照合同约定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4、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索款产生律师费20000元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双方结算后确认未付款。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律师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内容、被告购砖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2020年11月1日被告员工李林,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676925元砖款未付。原告自认2021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25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3420元、保全保险费1160元。
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红砖款426925元,并承担违约金等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砖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先款后货”,2020年11月1日被告员工李林书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确认出具证明时尚欠原告红砖款676925元,在证明上签字的李林对未付款进行确认,该款扣除后期被告支付的25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红砖款426925元。被告在购砖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砖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30%的违约金12807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则承担原告因索款造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因财产保全产生的责任保险费用。本案被告未约定支付所欠426925元红砖款,应当承担原告为索款支持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3420元、保全保险费1160元。
被告辩称,2020年11月1日出具证明后,2021年被告又在原告处购砖,2021年被告又支付了砖款,双方还需要再结算方可确定最终所欠砖款数额。因被告开庭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出具证明后续存在被告继续购砖、付款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德聚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区国营第二牧场砖场支付红砖款426925元、违约金128077.50元、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3420元、保全保险费1160元,合计5795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5.82元,减半收取4797.91元,由被告新疆德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