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4民初765号
原告:**,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被告:新疆德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人民中路4号216幢5楼。
法定代表人:**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德聚建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