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昊辉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昊辉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8129号
原告:北京世纪昊辉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东街**北京欣福良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广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辉,男,1972年4月9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书伟,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天柱,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世纪昊辉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昊辉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基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世纪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徐建辉,被告天洋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世纪昊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徐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洋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2018年8月16日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减免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50%的租金即退还原告39467.68元租金;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46432.56元押金;4.判决被告减免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中旬,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为305.31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从事广告策划,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日租金为每平方米2.5元,月租金为23216.28元,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7.98元,原告自行承担能源费,原告交纳46432.56元租金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另行还向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支付了2436.37元的物业费押金,被告也按约交付了租赁房屋。2019年11月,被告为了筹措资金向商户作出承诺,即承租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以上的租金,可按8.5折收取租金。就此,原被告协商后,2019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18403.03元租金,同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正式发票,注明收取了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时隔不久,被告以集团公司不同意为由要求废除租金优惠措施,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向税务机关办理了编号为14784046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废手续,造成原告财务无法正常入账,对此原告十分气愤,认为被告毫无诚信。2020年春节后新冠疫情爆发,原告人员无法正常出入租赁房屋,处于停业状态,公司经营收入断崖式下降,鉴于受疫情的严重影响和被告的不诚信,原告于2020年6月4日搬离了租赁房屋,并正式书面通知了被告。现原被告对于是否应当减免租金等问题发生争议,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洋基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说的解除合同时间为2020年6月4日。不同意原告要求减免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50%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前撤铺,违反了合同规定。不同意原告要求减免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物业方面是归物业公司负责,物业费不交给我公司。物业公司的名称已经更换具体我方不清楚,原来叫河北天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16日,天洋基业公司(甲方)与世纪昊辉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内容有约定,租赁范围及用途:1.1承租商铺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租赁面积(建筑面积)为305.31平方米,……。1.2乙方承租该物业用于办公,从事广告策划公司经营项目,经营项目的品牌为昊辉广告、昊辉文创。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该物业的用途及经营品项,如需更改,需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批准并办理完毕全部的变更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提交装修申请等手续)后方可变更。租赁期限:2.1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租金及其他费用:5.1租金条款(1)本合同期内该物业租金如下: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日租金为1.25元/天/平方米,月租金为11608.14元/月;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日租金为2.5元/天/平方米,月租金为23216.28元/月。合同期内租金835786.08元(含:5%增值税税金39799.34元)。(2)该物业的租金采取先付后用的形式,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6个月)共计人民币69648.84元,其余租金以3个月作为付款周期,乙方应于每一付款周期届满前15天支付下一期租金。物业服务费:(1)物业服务费现行收取标准为人民币7.98元/月/平方米;(2)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向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首期物业服务费及押金(相当于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7054.62元,除首期物业服务费外,以6个月作为付款周期,乙方应于上一期物业服务费届满前15天向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下一期物业服务费;(3)单位名称:河北天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证金条款:6.1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当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6432.56元(相当于该物业2个月的租金)。……6.2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仅用于确保乙方遵守本合同约定并履行合同义务。当乙方拖欠租金、物业服务费、能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或产生延期退房的房屋占用费或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甲方应于扣款前向乙方发出书面扣费通知,剩余部分(如有)应于本合同届满时90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违约责任:15.1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甲方应向乙方返还保证金,退回已付但尚未发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同解除:16.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后解除;16.2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若乙方在租赁期内提前终止本合同的,乙方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支付其实际使用该物业期间应付而未付的一切款项,同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全部保证金。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提前6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解约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全部保证金及另行收取3个月的租金(以合同解除的月租金标准计算)作为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甲方有权进一步追偿。租赁合同签订后,世纪昊辉公司依约缴纳了首期租金、物业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
2020年1月2日,世纪昊辉公司以战略调整不再在此处经营为由向天洋基业公司递交了《退租申请》,天洋基业公司收到该申请后未予处理。同年6月15日,世纪昊辉公司再次向天洋基业公司发出《房屋退租通知》,告知2020年6月4日属于世纪昊辉公司物品已清运完毕,房屋已腾空,同时,告知天洋基业公司退租的二个原因,一是天洋基业公司不遵守经营诚信,二是2020年1月中下旬至今,受疫情影响世纪昊辉公司被迫停滞各项对外业务,无力支付房屋租赁费。天洋基业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仍未予处理。其后,世纪昊辉公司认为天洋基业公司不守诚信,且其受疫情影响较大,世纪昊辉公司遂以天洋基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要求天洋基业公司退还保证金,并减免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天洋基业公司曾与世纪昊辉公司商榷,如果世纪昊辉公司一次性交纳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则天洋基业公司可按八五折收取。对此世纪昊辉公司如约交纳上述租期的八五折租金,天洋基业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其后,天洋基业公司又将该发票作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退租申请、房屋退租通知、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世纪昊辉公司主张涉案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4日解除,对此,天洋基业公司不持异议,则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针对世纪昊辉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世纪昊辉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相关内容,要求天洋基业公司退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50%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世纪昊辉公司交纳的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八五折予以支付,享受了租金的优惠折扣,且根据世纪昊辉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营业范围,及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涉案房屋用途的约定,世纪昊辉公司租赁的涉案房屋仅用于办公,虽然疫情对公司的经营收益有一定影响,但涉案房屋并非公司用于经营的直接场所,故世纪昊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世纪昊辉公司要求天洋基业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庭审中,世纪昊辉公司称经天洋基业公司同意,其按照八五折优惠一次性交纳了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且天洋基业公司为其开具了发票,其后,天洋基业公司又反悔,将上述发票作废。针对上述事实,天洋基业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关于租金的给付方式,天洋基业公司与世纪昊辉公司进行了新的约定,且世纪昊辉公司已依约履行,天洋基业公司后将发票作废的行为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外,世纪昊辉公司在撤铺前书面通知天洋基业公司,然天洋基业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予回应,怠于履行权利,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世纪昊辉公司要求天洋基业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世纪昊辉公司要求减免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的主张,庭审中,世纪昊辉公司认可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其尚未交纳,且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费的主体亦非天洋基业公司,故世纪昊辉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世纪昊辉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世纪昊辉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6432.5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世纪昊辉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北京世纪昊辉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16元(已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晋妮
书 记 员  董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