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陆丰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5832号 原告: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西里路55号院1楼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工资800元;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 640元;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866.67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交通费267元,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 242.8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 602元;5.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 602元6.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0.67元;7.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了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3号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实为劳务雇佣关系),约定劳务费为160元/天,按出勤日结算。被告在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在北京地铁19号线新宫车辆段仅有入场打卡3次,但未实际提供劳务。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的劳务费八百元。此外,关于被告受伤一事,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员工无一知晓,被告也未向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及任何项目上的其他人员报告,原告未曾接到被告受伤的消息。且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也未找原告要求支付。原告不能确定被告是在何时何地受伤,不排除被告自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发生事故受伤的可能。故原告对被告受伤一事不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应属雇佣劳务关系,系按提供劳务日计算劳务费,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以后,并未到工地提供劳务。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工伤的事实经过行政部门认定,伤残等级也作出了认定,原告之前没有提出异议和诉讼。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公司(甲方)与**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于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建筑施工企业)》,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木工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中铁电气化局地铁19号线。工资标准为16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160元/日×出勤工作日,出勤工作日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双方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乙方上月工资数额并由乙方签字确认。 2021年9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社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431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发放工伤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职工姓名:**,用人单位:**公司,事故时间:2021年5月23日,诊断时间:2021年5月24日,受伤害部位:胸部外伤,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申请人称:2021年5月23日,**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021年7月14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1年5月2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通知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丰台人社局存档一份,送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丰台区社保经办机构各一份、发**一份、发**公司一份。 2021年9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丰台区(2021年)**第0060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单位名称:**公司,**于2021年09月17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21年09月17日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右侧第8-10肋骨骨折,保守治疗。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如对本鉴定、确认结论不服,在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可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2021年,**以**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为由******提出仲裁申请。仲裁中,**和**公司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于2021年5月17日入职**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振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丰台人保局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431562)号],工伤证中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胸部外伤,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2021年)**第00601号],**被认定为伤残等级10级。仲裁中,**公司表示同意向**支付交通费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丰台***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3号裁决,一、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八百元;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三千六百四十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至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费二百六十七元,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八十元;三、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八角;四、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六百零二元;五、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六百零二元;六、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三十元六角七分;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交**于2021年7月5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检查的《影像诊断报告单》打印件,**公司表示该份证据系2021年7月**同其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赔偿事宜时提供的,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1.右侧肋骨未见明确异常,请结合临床;2.心肺未见异常。用以证明**不存在工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其于2021年7月14日和15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再次做检查,检查结果为右侧肋骨骨折。 **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二)北京市仁和医院于2021年6月9日出具的北京市医疗住院票据一张,载明:住院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6月9日,用以证明住院期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三)**于2021年10月25日署名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运单详情截图三张,通知书载明:“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人**于2021年05月17日与贵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日期至2021年12月31日。岗位木工,合同约定工资260元/日。2021年5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发生工伤,经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工伤。现因公司对本人存在如下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1.发生工伤后公司拒不办理工伤手续,拒绝支付工伤待遇。2.拒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此,本人被迫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贵司:1.因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故本人被迫从即日起(2021年10月25日)通知贵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为本人开具离职证明;2.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即日支付本人停工留薪期工资 35 100元、工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并按照本人工作年限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特此通知。此通知一式3份,一份发送贵司注册地,一份发至贵司北京办公地,一份本人留底。”运单详情载明:***按照“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乙101号楼23层1**2302”的地址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1年10月26日收方将快件转寄至新地址并于当日签收。**用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四)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21)第236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您好!我们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21)第2364号。您申请公开‘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北京的备案信息’,经查询,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京办公地址为:世纪东方嘉园乙101号楼23层1**23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特此告知。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或住房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衷心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用以证明运单详情中的邮寄地址系**公司的办公地址。(五)北京市仁和医院急诊病历、CT诊断报告书、用以证明**受伤情况。**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未体现出发地、目的地和支付人,且发票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病历佐证,无法体现具体病情;对被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没有收到,且邮寄地址并非其单位地址;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与其提交的《影像诊断报告单》相矛盾。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调取其公司员工在丰台人社局工伤认定科作证的证言,申请对**是否存在骨折及骨折形成时间和成因进行鉴定,均用以证明**并未在其工地受伤。对于**公司的两项申请,本院均未予准许。本院询问**公司否认其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事实的理由,其表示因发现新的证据即**于2021年7月5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检查的《影像诊断报告单》。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和**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为160元。对于**公司主张**在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仅有入场打卡3次且未实际提供劳务,故其无需支付**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受伤并非工伤,故其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工伤事实及工伤等级均予以认可,且在丰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等级认定后均未提出异议,其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亦系在2021年7月取得,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足以确认**因工负伤及其工伤等级,**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和进行鉴定既无意义又无必要,故本院对于**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亦均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以**公司拒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发生工伤后拒不办理工伤手续并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为由,于2021年10月25日向**公司在行政机关备案的在京办公地址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1年10月26日被收件人要求转寄后签收,故本院确认**与**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0月26日解除,**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公司主张其与**系劳务关系,**于2021年5月24日以后未提供劳务,故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台***作出本案前置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表示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前置仲裁裁决结果均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第三十七、六十二条第二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工资800元、2021年5月23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 640元、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866.67元; 二、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交通费267元和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三、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 2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 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 602元; 四、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璐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淑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