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铭洋雕塑有限公司

曲阳县铭洋雕塑有限公司与宁夏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4792号
原告:曲阳县铭洋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法定代表人:高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系原告公司员工),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宁夏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曲阳县铭洋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刘东东,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计方案费用8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153.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并主张至被告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84153.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艳芳的出庭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合计18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盐池县地名文化雕塑设计方案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计方案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满足甲方即被告的要求、招标要求才付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设计,只设计了雕塑,没有设计基础和照明。合同约定:乙方按照要求完成设计方案且甲方同意此方案,实际方案进入招标程序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余款。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现在是原告的设计不符合招标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盐池县地名文化雕塑设计方案合同书》、《盐池县地名文化公园雕塑项目招标公告》、《盐池县地名文化公园雕塑项目中标公示》、《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设计方案已进入招标程序且被采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雕塑图》17项、时长15分钟视频、通话录音3段、盐池县地名文化雕塑公园实景照片(14张),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逾期付款损失明细表、证人李艳芳证言、证人出庭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做出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被告未及时支付设计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及证人出庭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盐池县地名文化雕塑设计方案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款80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设计方案满足甲方(被告)要求后需在7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总价的50%为项目预付款。乙方按要求完成设计方案且甲方同意此方案,设计方案进入招标程序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1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原告的《设计方案》于2018年6月28日进入了盐池县民政局委托宁夏华城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的《盐池县地名文化公园雕塑项目招标公告》,并在《公开招标文件》里明确列入为附件中,在2018年7月25日有盐池县民政局发布的《盐池县地名文化公园雕塑项目中标公示》确定了中标单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约完毕。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方案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证人李艳芳到庭作证,发生交通费956元、住宿费1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盐池县地名文化雕塑设计方案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要求完成设计方案且被告同意了此方案,被告未支付设计费,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0000元。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75%的1.5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11日为260天,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为4116.67元(80000元×4.75%×260天×1.5÷360天)。2019年4月1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上浮50%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设计,只设计了雕塑,没有设计土建基础和照明亮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盐池县地名文化雕塑设计方案合同书》中并没有明确写明原告完成的雕塑设计还包括土建基础设计和照明亮化设计,合同中虽约定满足招标要求才付款,但并没有写明必须是原告完成雕塑、基础和亮化设计,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出庭的支出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应承担交通费956元、住宿费138元、就餐费和误工费参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每日180元计算,共计1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阳县铭洋雕塑有限公司设计费80000元,利息损失4116.67元,合计84116.67元。2019年4月1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上浮50%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证人出庭费用1274元,合计2226元由被告宁夏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