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02民初1166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万盛新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仆寺街71号111房间。
法定代表人:姚永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宝山,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曲阳县铭洋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羊平镇北村。
法定代表人:高坡。
原告北京万盛新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县铭洋雕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1668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5月18日冻结了曲阳县铭洋雕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曲阳支行的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20000元。2017年6月16日,北京万盛新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申请撤诉,理由是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口头裁定准许北京万盛新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北京万盛新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已经本院裁定准许,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已不存在,故北京万盛新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曲阳县铭洋雕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曲阳支行的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2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陆俊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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