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西良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寿光鑫岳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西良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2186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东北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9280773E。

法定代表人:田式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嘉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西良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潍高路收费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8107055X。

法定代表人:崔西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鑫、张效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山东西良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良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西良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鑫、张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71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混凝土运送到指定位置,被告签收混凝土送货单进行确认。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2日给被告分别运送C25商品混凝土191方、128方,共计319方,单价430元/方,总计金额1371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西良农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送货的货款及具体的方数无异议,当时被告公司需用混凝土,后通过张效伟联系寇增泉送的混凝土。因为寇增泉欠张效伟190000元左右,所以就用这部分混凝土款抵顶了寇增泉欠张效伟的相应款项,故原告所诉的137170元的货款已经付清,且当时与寇增泉协商的单价是420元每方。另外,原告公司的司机在送混凝土时不慎将被告公司门厅的玻璃损坏,该玻璃价值30000多元,因考虑到寇增泉和张效伟关系不错,故当时没有向他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共计从原告购买C25混凝土319方。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送货单向被告主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欠款的数额,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并未载明混凝土的价格,被告亦未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故混凝土的单价应以被告自认为准。据此,被告尚欠的混凝土款本院确认为133980元(319方×420元/方)。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相应混凝土款已经抵顶了寇增泉欠张效伟的相应款项。因原告不同意抵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寇增泉与原告的关系以及相应混凝土款可用于抵顶的事实,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的司机在送混凝土时将被告公司门厅的玻璃损坏,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西良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有限公司货款133980元及利息(以133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9元,保全费1206元,共计5455元,由被告山东西良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28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召祥

人民陪审员  李守吉

人民陪审员  杨少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琛

书 记 员  任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