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寿商初字第1870号
原告: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城工业园七彩庄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寿光市西良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潍高路收费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西良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寿光市西良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寿光市西良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栽培基质(椰糠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采购被告椰糠条2800块,双方还约定了规格,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总价款共计50400元,后原告按合同支付了被告部分款项,而被告却严重违约不能交货,此事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941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寿光市西良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关系一直不错,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采购的这些物品都是由外国进口的,需要海关进口,当时海关出现了问题,正值春节放假期间,被告通知了那边的经理,因为当时那边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答复的,这些货就晚了几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栽培基质(椰糠条)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需方):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寿光市西良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50400元,数量2800块,单价18元/块,交货时间2015年2月10日之前,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预付乙方合同款的30%。乙方收到款后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将全部椰糠条运到甲方现代农业产业园,同时向甲方提供全额有效发票,甲方收到货以及发票后检验合格将剩余的70%的货款在七个工作日付清。甲乙双方擅自中止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应互向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15120元(50400元×30%)。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椰糠条。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天丰园艺材料厂签订的椰糠条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寿光天丰园艺材料厂购买椰糠条1970块,共计42385元(20元×975块+23元×995块),比与被告订购价格多花费6925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栽培基质(椰糠条)购销合同、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市西良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延迟交货,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损失赔偿额不应超过合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5120元(50400元×30%)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240元(双倍返还已支付的15120元),合同约定原告预付被告合同款的30%,未说明是定金,原告提交付款会签单上标有定金字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其公司内部流通,不具有对抗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该款为预付款的性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151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购他人椰糠条多支付的8925元,其中购买寿光天丰园艺材料厂多支出的6925元系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购买个人的椰糠条多支出的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西良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有限公司预付款15120元,赔偿损失6925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151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邢子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