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乙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乙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瑞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5371号
原告:浙江天乙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045320641。
法定代表人:吴大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峰,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瑞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大一路22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0MA35MRHU4W。
法定代表人:周荣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荣,男,汉族,该公司法务,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浙江天乙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瑞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乙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95836.84元及逾期利息95833.47元(按月息2%标准暂计至2020年月20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491670.31元;2、确认原告对案涉1500t/d废水脱氮系统建设工程在欠付款项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废水脱氮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1500t/d废水脱氮系统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废水脱氮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因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双方对设备清单等条款作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2020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讨论后再次签署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后续运营事宜作了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废水处理运营自2020年1月5日交由被告自行运营;截止2020年1月31日止,被告未付款项为工程款2395836.84元,运营费用730683.85元,以上合计3126520.69元,该欠款被告自2020年3月20日分八期支付给原告;2020年3月5日前双方完成移交,被告无条件接受现场药剂及备品备件,并在完成交接后7日内支付费用171252.40元;在被告自行运营废水处理系统期间原告提供技术指导,费用为30000元/月。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配合完成移交,并持续向被告提供技术指导,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30万及现场药剂、备品备件171252.4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1、对欠款本金有异议,因三月份到期有继续付款,应在本金总额予以扣减;2、对逾期利息不认可,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3、就原告诉请第三条优先受偿权问题,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且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所有权在被告方,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工程款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废水脱氮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1500t/d废水脱氮系统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废水脱氮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因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双方对设备清单等条款作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2020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讨论后再次签署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后续运营事宜作了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废水处理运营自2020年1月5日交由被告自行运营;截止2020年1月31日止,被告未付款项为工程款2395836.84元。支付方式:甲方分期支付应付款给乙方,具体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如下(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已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020年3月2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2020年4月2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2020年5月2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2020年,6月2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2020年7月2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2020年8月2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2020年9月2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2020年10月2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26520.69元。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废水脱氮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废水脱氮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废水脱氮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编号RSCG201801-002补充协议一份对账单两份和原告、被告陈述足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废水脱氮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实际内容,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土建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供货、安装、调试和运行维护等,而相关的土建施工,是由甲方负责,且土建施工目的亦是配合该废水脱氮设备的需要,因此,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废水脱氮设备一套,并负责安装和调试、运营等。关于拖欠的设备款,有双方《废水脱氮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编号RSCG201801-002补充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在2020年1月31日前尚欠2395836.84元,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支付3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2095836.84元,根据双方所签《废水脱氮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编号RSCG201801-002补充协议,2020年9月2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2020年10月2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26520.69元,上述款项尚不具备清偿条件,因此,被告目前应清偿原告设备款为2095835.84-926520.69元=1169315.15元。对原告关于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应为300000×2%÷30×11=2200元(截至2020年4月20日),300000×2%=6000元(截止到2020年5月20日),700000×2%=14000元,(截止到2020年6月20日)利息共计22200元。本息共计1191515.15元。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案涉1500t/d废水脱氮系统建设工程在欠付款项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瑞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乙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本金人民币1169315.15元及利息22200元,共计1191515.15元。并支付以1169315.15为本金、年利率2%的自2020年6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乙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3元,被告江西瑞安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12546元,原告浙江天乙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宇星
人民陪审员  刘 情
人民陪审员  赖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