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4544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又名**可,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被告:南阳市***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结构有限公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诉称:2020年5月,***在**公司承包商水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商水九场工地干活,因工地安全设施不达标,导致***从脚手架侧翻后摔落受伤,***是跟着雇主***、***干活的。根据相关规定***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连带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等116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我和***是一个村的,我给他介绍工作,老板给他发工资,因***没有银行卡,老板把钱发到我的微信上,让我代发,每天工钱200元,我只是介绍人,不是雇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起诉我只是因能在本地起诉立案。 ***辩称:我是***的雇主,我发工资,一天200元。2020年5月3日,我***受伤后,在及许昌龙耀医院的医疗费用均由我支付,且在住院期间我全程陪护,出院后又给***5000元休养费用。***受伤是因为人为原因操作不当造成的,因***没有按照要求在脚手架安装两个固定架造成,脚手架高1.65米不属于高空作业。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并给休养费用,其他费用不应当再支付。 **公司辩称:我方承担商水九场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由我方承包给***,***提供劳务,我们提供材料,在施工中我方安排巡检,对工程施工期间安全焦点和技术焦点十天开一次安全会,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公司承建商水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商水九场钢结构安装工程,其将劳务部分转包给***施工,***没有施工资质。***跟随***务工,***与***属同村人员,经***父亲说和,2020年3月份***介绍***一同到***承包的施工工地务工,***主要从事杂工,每天200元,工资先预支部分费用,工程结束后结清。***将工人工资转给***,由***负责发放给工人,***的费用由***通过微信支付。2020年5月7日下午,***需要站在脚手架上施工,脚手架是谁使用谁组装,***对组装脚手架的操作流程了解,其组装脚手架时只安装了一个固定架,正常需要安装两个固定架,该脚手架下面还有四个轮子,施工地面为斜坡,然后***站在脚手架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侧翻,***掉落地面导致脚部受伤。***受伤后,***即与***一起到卫生所治疗,费用为***支付;2020年5月8日,***又同***一起到许昌龙耀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治疗费用均为***支付且***一直陪护至出院。出院后,***支付给***5000元休养费用。2021年6月23日,***到上蔡县卫生院检查花费检查费60元。 另查,***母亲郅秀兰,1937年9月25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案在诉调阶段,***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7月23日,***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所[2021]临鉴字第L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需90-240天、护理期限需60-90日、营养期限需90-120日。为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935元,鉴定费13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对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3、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承担应如何承担;4、***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5、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 当事人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本案中,***介绍***到***承包的工地干活,***为***按每天200元发放工资,***与***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介绍***干活,虽然***的工资由***通过微信转给***,但该工程系***承包,***亦系***雇佣的人员,故***与***之间系工友关系;**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系违法分包关系。 原告对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在***处干杂活,其认可使用脚手架是谁使用谁组装,对组装脚手架的操作流程了解,正常需要安装两个固定架,但其组装脚手架时只安装了一个固定架,且该脚手架下面还有四个轮子,施工地面为斜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具备安全工作的意识和能力,对不符合操作规范的设备应当提出更换,但其过于自信,站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脚手架上施工,脚手架侧翻导致其脚部受伤的结果,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承担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施工人员应当进行相应的培训及安全教育,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安全保障,但其培训、安全教育及安全保障不到位,对***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与***之间系工友关系,且在***受伤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将所承包的劳务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故**公司应当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公司对***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 ***请求的损失,经查明有: 一、医疗费60元(根据***提供的医疗费2021年6月23日卫生院发票确定,该票据与卫生院数据的证明相印证,该医疗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民康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襄城县颍阳镇***卫生室的票据,因没有病例相佐证,是否系诊疗伤情所用不明,故不予认可,姓名为***的收费票据,与***不是同一人,***的解释不能成立,亦不予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天数为4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50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 三、营养费2400元(根据评估意见,***主张12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20元计算,120天计2400元。) 四、护理费11562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9073元/年计算,根据评估意见,护理期限需60-90日,其请求90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住院的4天期间由***护理,该护理费用应予扣减,护理天数为90-4=86天,护理费用共计为:11562元。) 五、误工费32400元(***要求每天按照135元计算误工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评估意见,其请求按照240天计算误工期限,符合规定,予以认可,误工费共为240×135元=32400元。) 六、残疾赔偿金59075元(***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按照17年赔偿,乘以伤残系数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0元/年×17×0.1=59075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元(***母亲已年满75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其母亲有四个子女,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0644元/年计算抚养费为20644×5÷4×0.1=2580元)。 九、交通费40元,本院酌定。 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2235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收费票据确定)。 以上一至十项合计115552元,***过高要求不予支出。 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的数额为80886.4元。***支付5000元休养费用,该费用应当在应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减,扣减后,下余75886.4元由***赔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未主张该费用如何处理,且其仅提供部分票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5886.4元;被告南阳市***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35元,由原告***负担317.35元,由被告***、南阳市***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