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224民初2078号
原告:怀集县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工业大道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224090176500N。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旺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58号方舟建筑产业中心1座2栋606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BNL6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社区金田路4028号荣超经贸中心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49736R。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菲,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员。
原告怀集县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特殊学校)与被告广东旺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标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天健支行)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
特殊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旺标公司立即赔付原告特殊学校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50000元;2、判令被告建行天健支行对上述第1项的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学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于2018年5月委托代理机构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被告旺标公司参加原告的学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投标,递交标书并作出承诺。按照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要求由被告建行天健支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投标保函》,保证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2018年8月20日,怀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次招投标活动进行查处,向原告发出《关于“怀集县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单位社保证明调查情况的告知函》,该局查实:在本次学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旺标公司提供虚假社保证明材料参与投标。
被告旺标公司购买招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标书,作出承诺双方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被告旺标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约定提交真实、合法且有效的投标文件。而被告旺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社保证明材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怀集县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7.4条款明确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3)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证明文件的”,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而被告旺标公司应按招投标文件约定赔付原告投标保证金550000元:被告建行天健支行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旺标公司向原告赔付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赔付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行天健支行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区,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被告旺标公司与建行天健支行的住所地分别为佛山市南海区与深圳市××区,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为招标投标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并无履行地点的约定,也未对涉案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旺标公司支付担保金,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所涉及有相关义务,即原告是基于主张被告旺标公司违反招投标文件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证明文件”约定的合同义务而形成,因此,只有在被告旺标公司对负有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需要责任承担的争议裁判明确前提下,才能涉及保证金的支付,案件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被告旺标公司是否负有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而旺标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以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受理本案不当,本案应移送管辖。如前所述,旺标公司与建行天健支行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被告旺标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已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鉴于涉案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建行天健支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健世纪支行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