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28民初718号
原告保定京阳立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贾家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牛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培,经理。
被告***,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学起,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保定京阳立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学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亚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深到庭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学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京阳立津线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靠在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第三人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6年4月27日,原告通过网络信息与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第三人驾驶冀J×××××重型半挂货车抵达原告住所地,代理***签订运输协议书,承运15轴电缆至宁夏银川灵武市再生资源区,交付收货人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第三人检查货物正常后签字确认发货清单。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收货人现场检查发现三轴电缆表皮破损(标号为1604336、1604352、1604353),于是拒收。第三人电话通知原告,原告要求其运回原告公司所在地进行修复,但被告***却指令第三人将三轴电缆运至青县棉麻公司院内,以此要挟原告自行运回高阳县贾家坞并全额支付其从高阳至灵武的7300元运费和700元装卸费。原告通过电话和现场沟通,要求被告***承担货物修复费用4000元、货物运输费10000元(青县至高阳县贾家坞运费2500元、贾家坞至灵武运费7500元),但被告以押扣的货物相要挟,拒绝赔偿原告,原告急于向银川电力公司交货,不得已答应了其无理要求。因为被告丧失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被迫支付的运费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25000元(8000元已支付运费及装卸费、4000元修复费、第二次运输费10000元、3000元鉴定及餐饮费)。
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运输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合同义务。本案纠纷已经双方调解解决,原告诉讼违反合同约定,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线缆破损原告已经声明与运输无关,且其后不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调解协议签订过程并不存在胁迫情况,由于收货方拒收导致第三人将货物运回青县。
第三人郭学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郭学起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书中约定运费7300元,装卸费700元,收款人为***,并约定甲方不跟人押车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应确保货物安全如有损坏或丢失由乙方按价赔偿。郭学起向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驾驶资格,提交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信息合法有效。郭学起阅读运输协议告知书并签字,亦对发货清单进行核对并签字。郭学起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收货方发现标号为1604336、1604352、1604353的电缆表皮发生破损,拒绝收货。第三人并未将货物运回原告处进行维修,而是将货物运至沧州市青县棉麻公司院内。2015年5月2日原告向***账户打款8000元,并于当日双方在青县棉麻公司院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支付运费并声明货物破损与运输无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提供取货时的现场视频状况。被告***认为自己系第三人郭学起的代理人,合同为郭学起签订,但认可运费及装卸费已经打到自己账户。被告***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被告***提交挂靠协议一份及实际车主韩平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系郭学起的代理人。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而韩平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
以上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运输合同不是自己签订为由否认自己为适格被告,其提交挂靠协议因韩平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打款记录及协议书的签订,被告***享有了合同的主要权利,故***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又因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向被告***提供运输资质,故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郭学起系被告***雇佣的司机,故职务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货物出现破损后司机没有按合同要求将货物运至原告处进行维修,而是私自将货物运到青县棉麻公司院内,主观上存在恶意。原告为了履行与宁夏电力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的合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现原告提出该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的运费及装卸费8000元,因运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4000元修复费,没有证据证实,但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实际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及食宿费3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高阳贾家坞至灵武运费75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运输合同应为7300元。沧州市青县至高阳运费2500元,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实际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300元(3000元+7300元+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保定京阳立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1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保定京阳立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原告保定京阳立津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6.50元,被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