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贵州精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1民初5474号

原告:贵州精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港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H654563。

法定代表人:刘登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云龙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569219760D。

法定代表人:许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该公司职工。

原告贵州精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精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被告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精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尾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展柜协议书》,协议总价款为4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预付款,2019年3月28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如期完工,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尾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11月支付了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是事实,但原告未按程序招标入场,在程序上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展柜协议书》,协议约定: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贵州精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协议载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为48000元,协议生效后,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乙方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了原告装修款15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装修款15000元,尚欠原告装修款18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展柜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发票、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开户许可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装修款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是基于履行装饰装修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装修款18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故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装修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程序招标入场,在程序上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精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天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世虎

书 记 员 陈 迷